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何玉蘭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代 表 人 謝忠淵(鄉長)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陳情,主張行政院79年1月8日台79內0351號函,核准其於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在案,經原民會於104年2月11日召開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案協調會,決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審酌新事證,被告遂分別於104年3月18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15日及105年3月23日召開4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土審會第4次審議會議決議認事證不足無法審查,建議原告及第三人等至部落進行協調會,原告認被告未依決議辦理,遂於105年4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陳情,督促被告儘快召開協調會,經花蓮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105年4月22日召開土審會,並依據土審會決議,認原告未自行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5月10日光鄉行原字第10500059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民會係主管機關,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由其參加本件訴訟,應可使本院取得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之知識、經驗或資料,且得預期為審理上所需,故本院認有命原民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