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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銘峰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095715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錯誤,未依法保留現有巷道,誤將重劃範圍外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對象。又按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範對象係指同意重劃之會員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包括重劃區外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是以,有礙土地分配須拆遷補償之地上物補償對象應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然而,聲請人既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會員、他項權利人等,則聲請人持有之建物是否須拆遷,自始與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無關,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對象調處,其調處之決議自有違法之情形,故相對人以106 年1 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095715號函(下稱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函)檢送之調處會議紀錄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 、739 、742 號解釋之意旨及市地重劃辦法第7 、8 、28條、獎勵辦法第56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復形成袋地等違法情形,時間緊迫,若未停止執行,等到提起本案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聲請人之建物及通行道路早已被拆除。是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請求裁定: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函處分(或決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雖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外,惟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增建至系爭重劃區內他人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號,重劃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上,增建部分已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工程施工及影響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完成該建築物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救濟)公告作業,聲請人於公告期間並未對補償費(救濟金)提出異議,惟因拒不拆遷,經由系爭重劃區理事會協調不成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報請相對人調處。又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重劃會與聲請人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主管機關須依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進行調處,故本件調處係重劃會與聲請人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相對人應為之前置程序。再者,相對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及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進行調處,並以106 年1 月16日函檢送調處結果予聲請人,該函文及調處結果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或重劃會不服調處結果,仍得依法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關於聲請人之建物增建部分(即建築物增建至重劃區內他人土地上)拆遷紛爭,尚待重劃會與聲請人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有執行名義及效力,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必須立即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請求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第1 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 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 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

2 項、第62條之1 所明文規定。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準此,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對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猶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經查,本件姑置聲請人有無提起訴願,有無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未獲准許,有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節於不論,聲請人係就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函聲請停止執行,惟揆諸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函內容為:「主旨:檢送106 年1 月12日召開『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而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函所檢附之召開「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略以:「……柒、決議:……二、……查本案係依獎辦第31條規定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辦理調處作業,本府前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蔡銘峰由代理人出席,惟105 年12月21日召開第2 次調處會議,未出席,本次為第3 次調處會議,仍未出席(調處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有送達證書),將依上開規定作成調處結果。三、查蔡銘峰所有建築物相關補償(救濟)數額係重劃會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辦理,並經本府工務局書面備查無誤在案。四、本府前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蔡銘峰由代理人出席,惟對於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數額、工廠營損及拆遷範圍有意見,……,雙方就本案補償(救濟)數額仍未達成共識,是僅得請重劃會以前開依法查估並完成公告程序之數額,儘速完成發放或提存作業,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五、本案建築物因拒不拆遷且蔡銘峰經本府通知2 次均未出席,是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六、倘雙方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請依獎辦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參本院卷第12至16頁)可知新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6日函係檢送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其與重劃會就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數額未達成共識,僅得請重劃會以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查估並完成公告程序之數額,完成發放或提存作業,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仍應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若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三)聲請意旨雖稱伊持有之建物與重劃會無涉,相對人以伊為對象調處,顯然違法,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該建築物坐落之土地復形成袋地,若未停止執行,待提起本案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伊持有之建物及通行道路早已被拆除,故有急迫之情事,且損害難以回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0359號提存通知書作為本件具有急迫性之釋明。惟查,本件調處結果對於後續建築物拆遷事宜,係請雙方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系爭重劃會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提存已查估並完成公告程序之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數額後,重劃會並未因此取得拆除聲請人所有建物之權利,此觀相對人自承:「如果聲請人不拆遷,且調處也沒有結果,重劃會可以對聲請人提起拆屋訴訟,但重劃會不能夠依據106 年1 月12日調處會議的結論直接拆屋。」「……重劃會必須另外起訴得到確定勝訴判決才能夠為拆遷的動作。」等語益明(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函若未停止執行,等到提起本案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聲請人之建物及通行道路早已被拆除云云,係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要難認有何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

6 年1 月16日函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