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上鼎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聰德(董事)住同上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相對人之處分,因聲請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員工AGUS SUPRIHATI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君)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規則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廢止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辦理手續出國(下稱原處分)。惟查,A君雖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細繹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A君僅是購買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實難藉此即認A君為惡性重大、無端滋事之輩。況本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是A君之刑事責任尚未裁判,遑論執行完畢後使其出國?且聲請人聘僱A君後,非當然可令A君即刻進行工作,而須逐步教導、說明工作流程,方始A君得孰悉工作環境及流程,倘因其一時誤事即予以遣返,不僅使A君為來台所付出費用付諸流水,亦造成聲請人前期訓練成本的耗費。衡諸A君違法情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後,A君必當在我國受到刑事裁處,若將其遣返回國,顯不符比例原則。又相對人依法既有裁量權,卻未分辨具體情節,竟處予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對於本件情節較輕微的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亦有比例原則之違反。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原處分有與構成要件不符(情節輕微、刑事判決
尚未確定)、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誤,惟此係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而聲請人既於本案「起訴前」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究竟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稱倘使A 君出境遣返,聲請人之前期訓練成本將有所
耗費云云,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得以金錢賠償,尚不符「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稱A 君來台前置費用付諸流水云云,係屬A 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執此認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