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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徐珊珊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蔡璧霞

韋祿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6月16日移署移字第10600673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緣聲請人為泰國籍,前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本國人徐金德結婚,於103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核准在我國永久居留。相對人嗣因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係持內容不實之泰國結婚證書,向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涉犯刑法第216、214條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聲請人處分不起訴,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繼而於106年5月2日撤銷聲請人與徐金德之結婚登記,而認聲請人係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請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6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臺灣地區外國人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永久居留證,嗣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6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60087373號函(下稱106年8月3日函),更正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聲請人於103年2月13日經許可在我國永久居留;茲經平鎮戶政於106年5月9日以桃市平戶字第1060003477號函,撤銷其結婚登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處分。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之配偶徐金德自首其與聲請人係假結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聲請人之結婚登記經平鎮戶政撤銷後,再以聲請人在臺居留原因不存在為由,作成原處分。惟聲請人於徐金德所涉刑事偽造文書(假結婚)案件,從未經院檢賦與出庭陳述或對質之機會,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又聲請人自92年間與徐金德結婚後,在臺生活已超過14年,目前為維持生計,係協助朋友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並經外籍配偶相關公益團體扶助,可自給自足,如逕予執行原處分,將致聲請人現有工作、經濟狀態、在臺居住生活權益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在泰國之父母均已亡故,先前雖會回泰國,但均不超過20日即返臺,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有急迫情事。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況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所屬專勤隊目前無任何積極查察聲請人之舉措,應可認相對人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未為反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遣送出國,將無法在我國工作之損害,核屬無法取得薪資收入之財產上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上,得以金錢賠償,並無難以回復之情形。又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致使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又聲請人原本結婚登記之配偶徐金德已死亡,父母亦已亡故,業據其所具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內載明;另聲請人仍具有泰國籍,且與徐金德未育有子女,復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24日準備期日陳明,則聲請人在我國並無其他家庭成員,且其如經遣送出境,尚可返回泰國居住,故亦難認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致其居住生活之權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原處分及相對人更正其事實與理由之106年8月3日函,均僅記載聲請人在臺居留原因已不存在,請至相對人服務站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並未對聲請人應於何時出境定有期限,相對人於本院107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亦陳明:

其於知悉受撤銷永久居留處分之外國人對該處分提起訴訟後,即不會通知所屬專勤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將受處分人強制遣送出境,復參諸原處分於106年6月16日作成迄今已逾半年,聲請人尚未遭限期離境或逕自強制出境,由此觀之,本件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即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就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另指稱原處分根據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或對質,即認定其配偶徐金德係假結婚,觸犯偽造文書罪名之刑事有罪判決,將其永久居留許可予以撤銷,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是否可採,尚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故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