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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悅顏(董事長)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稅捐債務已因聲請人重整完成而消滅,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審理中(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73號)。若相對人違法執行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使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喪失救濟意義,致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保障人民得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無異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程序利益,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稅捐罰鍰案件,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在案,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經消滅,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9983號等10件行政執行停止執行。惟系爭稅捐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縱因執行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準此,有關執行事項之爭議,自應以執行機關為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