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20號聲 請 人 柴俊華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內授移北新服宇字第105096442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黃光輝之配偶,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審查不予許可,以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內授移北新服宇字第1050964421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且應於原處分所載期限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且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以相對人所屬人員多次電告聲請人立即離境,及聲請人配偶黃光輝年事已高,因中風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中度),有記憶力損傷、情緒不穩、頭痛等症狀,除聲請人外,黃光輝別無其他親屬願意照顧,如原處分續予執行,將致黃光輝乏人照顧,如再次發生中風,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於原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居留事件受理在案,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委任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是聲請人主張如原處分經執行,將使其無法親自到場陳述意見,而對其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已難逕予採憑。又本件聲請人雖以其配偶身體健康狀況恐生變化,有賴其照顧為由,而認原處分如予執行,若其配偶突患重大疾病,縱其本案勝訴亦將使其家庭團聚基本權利遭受難於回復損害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托養證明,固可認定聲請人配偶黃光輝有於104年5月26日腦出血,及於同年6月10日至30日在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接受養護之事實,然其後黃光輝已在新莊福營國中擔任約聘之警衛,迄今已1年多等情,已據黃光輝到庭證述屬實,足認並無聲請人所述配偶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健康情形不佳,無人照料,原處分如予執行,將使其受有難予回復之損害,應屬其主觀之推論,尚難認已提出相當證據已為釋明。此外,原處分於105年12月5日即已作成,迄今已近5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屢次電告其出境,然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將立即受強制出境,而得認有急迫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