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東諺(董事)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至聲請人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業務,並拍攝廠內貯存第三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照片列為待追蹤事項。嗣103年9月4日國內爆發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聲請人員工於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7日以電話詢問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予以否認,衛生局復於103年9月8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聲請人仍數度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迨衛生局人員出示上開103年8月29日之稽查照片,聲請人始表示曾先後於103年1月至4月間及103年8月25日向設新北市○○區○○路○○○號,門市名稱為萬霖雜糧行之訴外人巧紳有限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25桶及45桶(嗣於103年9月5日前退貨29桶),已製成蔥抓餅販售,現場查扣製成品計91箱(每箱15公斤,計1,365公斤)。相對人審查認為,聲請人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其以劣質油品產製販售之蔥抓餅,卻未主動通報,亦未將製成品回收銷毀仍繼續貯存,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於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8日稽查時隱匿原料來源,規避稽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9月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70269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300萬元,合併計裁處罰鍰5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5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及105年5月31日更正裁定(下合稱原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相對人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200萬元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對原一審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以原處分後續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對聲請人所裁處之罰鍰即已與聲請人之資本額相同
,如與本院另案106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併為計算,則所裁處之罰鍰即高達聲請人資本額兩倍之多,故如本件與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未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即會造成聲請人公司立即倒閉之狀況,對聲請人多年經營之商譽、通路、配合廠商等,皆必然產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不利影響,且聲請人公司內之工作人員,亦皆面臨立即失業而無法維持家庭生計之窘境,是本件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8日對聲請人為稽查時,因當時適
逢中秋佳節,聲請人代表人、廠長陳明騏、呂欣芳與其他員工皆因休假而未上班,衛生局人員遂直接打電話聯絡已懷有6月身孕、在家待產數月、對聲請人營運細節並非全部知悉之呂欣芳,請其至現場陪同進行例行性稽查,而當日衛生局人員詢問呂欣芳,聲請人是否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事宜時,因呂欣芳所接觸之業務內容並未涉及載運貨物及原料之調度,且依其經驗認知,聲請人以往皆未使用全統香豬油,故呂欣芳並不知悉陳明騏有因原本使用的豬油貨源不足而臨時性使用全統香豬油之事宜,方答覆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而當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聲請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亦不清楚為何會有如此情形,而為協助衛生局人員調查,方會立即打電話予實際處理載運貨物業務之聲請人公司廠長陳明騏,並請陳明騏到現場說明相關狀況,協助衛生局人員之調查,而陳明騏到現場後,即告知衛生局人員其有至萬霖雜糧行載運全統香豬油之相關事宜,可證呂欣芳之行為並非可認定屬於聲請人之行為,亦即原本之推定責任已經由上開證據推翻,原上訴審忽略上開重要證據,是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18日查扣之888箱蔥抓餅,皆非使用全統香豬油所製作,然原上訴審忽略此重要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重大,是本件在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為裁罰金額考量時,有可認聲請人有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之情事之重要證據漏未考量之情,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是本案再審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四、經查:㈠原處分科處聲請人300萬元之罰鍰,所欲執行者為金錢,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至聲請人所稱其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公司倒閉,造成所屬員工失業無法維持家庭生計一節,經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非全然等同於企業實際營業規模,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再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最多可分60期繳納,聲請人亦非不能執行業務,因此並無因而致倒閉之情事,是聲請人逕以登記之資本總額與罰鍰金額比較,推論將因原處分之執行,有倒閉之虞,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聲請人次主張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原上訴審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實體事項,不影響本件前開之認定結果,至於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以及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均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所受損害,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時予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