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5號聲 請 人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東諺(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乃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案
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事件所涉之處分則另對聲請人裁處300萬元,以上合計共600萬元,而聲請人之資本額僅有300萬元(本院卷第16頁聲證1),罰鍰高達聲請人資本額兩倍之多,故如未停止執行,即會造成聲請人公司立即倒閉之狀況,此時對聲請人公司多年經營之商譽、通路、配合廠商等,皆必然產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不利影響,且聲請人公司裡之工作人員,必皆會面臨立即失業而無法維持數家庭生計之窘境,聲請人爰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延緩執行,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即以106年3月2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0534061號(誤植為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聲證2)回覆,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呂欣芳是否確實知悉聲請人業務經營之細節、補提下游廠商
之資料期限為何,皆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需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有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之情事,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存在。
㈢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斷之前提事實乃為所有售出之方式、所
查扣之蔥抓餅乃全部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即可知悉最高行政法院於審酌裁罰金額時,有忽略聲請人已提供幾近全數之下游廠商資料、並非全部查扣之蔥油餅皆為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之證據,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存在。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資本額僅為300萬元,原處分之罰鍰加再審
之訴之罰鍰為其資本額的2倍,倘相對人逕行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公司立即倒閉之狀況,聲請人公司裡之工作人員,皆會面臨立即失業而無法維持家庭生計之窘境。惟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標的(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之程序標的)延緩執行,與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案之程序標的(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之程序標的)非同一訴訟標的,該另案如何執行與本件無涉。又聲請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證據,聲請人每月之營業額亦有高於其資本額之數倍之可能,難謂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公司立即倒閉為真實。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是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謂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尚難憑採。聲請人或主張可能發生營業及商譽損失、客源流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致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㈡聲請人又主張其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最高行政法
院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事涉實體爭執事項,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
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