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立彪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梅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嘉月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內授移移陸琪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105年12月21日內授移移陸嘉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前揭法定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2人為母子關係,原係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魏梅萍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蔡文彬於民國94年9月23日結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101年4月30日經核准來臺定居,於同年5月7日初設戶籍(後述處分書1誤載為104年5月7日)。另聲請人林立彪於101年6月28日,以12歲以下親生子女申請依母魏梅萍來臺定居,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嗣聲請人魏梅萍遭查獲其為進入臺灣地區,而與蔡文彬合意為虛偽結婚登記,經檢察官提公訴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其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而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亦於105年12月2日撤銷聲請人魏梅萍之離婚及結婚登記(聲請人魏梅萍於101年7月25日與蔡文彬辦理離婚,於101年9月25日與前夫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輝平結婚)。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4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以105年12月13日內授移移陸琪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撤銷聲請人魏梅萍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定居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居;及以105年12月21日內授移移陸嘉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撤銷聲請人林立彪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撤銷定居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在臺定居。聲請人不服,於106年1月12日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查原處分1、2均係依照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惟系爭判決對於蔡文彬未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接受聲請人魏梅萍之詰問,剝奪聲請人魏梅萍在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遽以蔡文彬之陳述認定聲請人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真意,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違背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同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就此部分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5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據此,系爭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魏梅萍與蔡文彬並無結婚真意之認定,顯然違背法定程序而有可議之處,則原處分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是否因非常上訴程序而廢棄,仍待普通法院之審理,是原處分1、2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撤銷。又查,聲請人原係大陸人士,已放棄大陸國籍,一經強制出境,則本件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之進行,且原處分所依系爭刑事判決之非常上訴事件,倘判決程序重開,聲請人將喪失就審機會,而使該案件之詰問程序難以進行,原處分遽以撤銷聲請人等之定居許可,顯然將造成其原依親居留身分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鑑於系爭刑事判決之非常上訴程序及本件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無法於106年1月23日前確定之可能,逾期居留者依法得強制出境,其情形顯然急迫,且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全部與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1、2,業於106年1月12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案件仍在訴願機關審理中等情,有訴願狀、訴願補充理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聲請人主張原處分1、2已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其定居證,渠等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期限至106年1月23日,情況緊急,故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有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尚有所據,是本件聲請合法,先予敘明。次查,聲請人日後如對原處分1、2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並非必定應由聲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尚未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聲請人稱原處分1、2若予執行,將導致其行政救濟程序無法有效率之進行,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難採憑。又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違背法定程序,已經檢察總長於105年12月3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固提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按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相關活動,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聲請人就系爭刑事案件仍能申請來臺進行訴訟程序,行使其詰問權,亦未侵害其訴訟權利。再者,聲請人雖指稱原處分1、2係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業經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時,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是聲請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仍屬無憑;且被告依職權對於聲請人魏梅萍與訴外人蔡文彬間,有無假結婚之事實及應否撤銷定居許可之認定,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其處分是否合法可採,應由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仍非有據。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1、2之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