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大偉
沈居正張大宏邱于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所有重劃區重劃會如本件系爭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如欲連署要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法並須向有召集理事會權限之理事長申請並由理事長召開理事會並准否會員之申請,而非隨意向不具有理事會召集權人申請召開會員大會即可僭越法規而將法律形同具文。㈡「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並選舉理事張大偉、沈居正、張大宏、邱于川、呂鴻吉、任蘭玲、劉謙三、簡茂男及黃啟煌等9 人為理事並於同日選舉簡茂男為理事長,嗣「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遵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釋義法規,於105 年9 月30日依法召開第41次理事會議並改選理事長為黃啟煌並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完成核備,是自105 年9 月30日理事會決議作成之日起「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為黃啟煌,依法並須由黃啟煌始有召開理事會並准否會員申請召開會員大會之權限。㈢然查會員李國書竟逕自違法未向理事會請求召開,而係透過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之不具理事長身分會員簡茂男,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申請,已顯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更況黃啟煌在知悉本件系爭召集會員大會人李國書有違法請求非理事會為連署情形時,曾發函告知召集人李國書應行合法連署程序,惟竟遭召集人李國書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公然違法拒絕。㈣本件會員大會會議係存有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經「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一再行文通知不法,而不肖會員仍執意召開並議決本件系爭105 年12月1 日召開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事件屬於私權糾紛,應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撤銷,惟新北市政府仍執意違法備查,程序多有違法瑕疵之處。㈤本件系爭備查處分所完成備查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除全面違法改選理、監事,將原有社會賢達人士改為召集人李國書自己及具有利害關係之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股東外,竟就「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最為重要之抵費地處分方式逕自修改章程,即將原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之。」改為「經費籌措及償還經費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若不凍結備查處分效力,依照過往慣例,有關抵費地之決議至完成處分僅僅需要1 個半月期間,而不動產遭違法變賣處分後即會產生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更況「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早已業按照原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交由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公司籌措支付開發費用並於104 年11月3日即已完成工期進度99.94%,而早自103 年5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26次理事會會議議事錄所有支出業達新臺幣(下同)831,233,899 元之鉅額款項。換言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訂工期即已完成,現違法行政處分備查會員大會決議內容,係逕自推翻已完成實現之工程內容,確會造成所有支出皆付之東流,因此產生無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期間造成工程費用超過數十億元以上,且系爭處分自始當然確定於法未合,而其違法性既然顯為存在,當有停止執行之立即公益存在,停止其執行不僅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甚至將有助於公益實現,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作成新北府地劃字第1052398962號函備查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中第1點至第4點所述,係指摘「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瑕疵,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處分為違法,此部分乃屬本案之爭執,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不應予審查。至聲請意旨第5點雖稱若不凍結備查處分效力,依照過往慣例,有關抵地費之決議至完成處分僅僅需要1個半月期間,將造成無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依其提出之新北市○○區○○段○○○○○○○○○○號登記謄本,要與相對人核備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無涉,並無法釋明該重劃會有何慣例將於會員大會決議後1個半月完成抵費地之處分,或致該重劃會或聲請人等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