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9號聲 請 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鳳珠(董事)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準此,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停止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規定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次以,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時,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再者,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在國道5號公路南港系統交流道接國道3號公路南向匝道指標0公里路段翻覆,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相對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調查後,認聲請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106年2月17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600282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原處分牽連之靠行駕駛人,包含130輛遊覽車其中126輛

遊覽車屬於靠行的「車主車」,所謂「車主車」係指靠行駕駛人自行購買遊覽車,或由其所受雇之旅行社購買遊覽車,再將牌照掛於聲請人名下。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實為蝶戀花行社,駕駛人亦為○○○旅行社所雇用,聲請人係被動受○○○旅行社負責人周比蒼要求,將系爭車輛靠行其名下,有關系爭車輛之保養、調度、行程安排等均係蝶戀花旅行社自行管理,聲請人委實無法置喙。

㈡原處分吊銷聲請人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其執行勢必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屬靠行駕駛人計有百餘,渠等經濟條件本非寬裕,於我國現有持續迷之觀光業景氣下生活拮据,日用所需全仰賴駕駛營業車輛苦撐待變,然靠行駕駛人受原處分影響,已然無法續行任何營業車輛駕駛業務,收入頓時化為烏有,家庭生計陷入愁雲慘霧當中。又靠行駕駛人,其中不乏身負數百萬車貸重擔者,或迫於生活所需將營業車輛融通借款者,原處分業已造成靠行駕駛人無法再就營業車輛為任何財產上處分行為。據此,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及全體靠行駕駛人而言已然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顯然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足見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准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俾使受無端牽連之靠行駕駛人及其所屬家庭成員得有維持生計之可能。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經查: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及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第86條第6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㈡經查,聲請人經營之遊覽車客運業,乃頻繁且大量運送民

眾往來於各地之業務,其安全性攸關使用人之財產、身體,甚至生命權利,對於安全性之要求不可不慎。惟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所述時、地發生翻覆事故,造成33人死亡、11人受傷之事實,且核上開肇事地點,並非發生在崎嶇、狹隘或路面不平○○○區○鄉○道路,而係我國道路等級最高之國道高速公路(參公路法第2條第2款),且上開事故並非肇因由他車追撞所生,而係自行翻覆,竟造成上開高達33人死亡、11人受傷,實為我國交通史上極為罕見之死傷慘重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已難辭其責。而相對人於上開事故後,審諸其委外辦理之104年遊覽車客運業安全與服務品質評鑑計畫期末報告所示,聲請人於「駕駛員違規」、「違反公路法令規定」等項目上皆為0分,另於「車輛整體效能」、「行車前安全檢查」、「駕駛人教育訓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處理機制」及「車隊管理先進設備」等項目皆屬評鑑成績較差之項目,並經建議列為丙等,而建議改善項目包含「建議增加車輛裝設輔助煞車比例」、「應倡導道路安全觀念,司機員駕駛時應留意周遭路況,避免事故發生」、「建議增加教育訓練參與人數」、「建議可外聘講師進行教育訓練或安排經理人參加主管機關之教育訓練」、「建議增加車隊先進管理設備裝設比例」、「應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實,即聲請人就其運輸業之營運管理確係不善。嗣桃園站於106年2月15日對聲請人所屬車輛之保養紀錄、駕駛人出勤工時、聲請人自主整體安全管理等項目進行查核,惟聲請人未能提供近期派車單、行車紀錄卡紙等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並未依規定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對其所屬車輛、駕駛人等亦有管理之疏失,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之情事;且查有不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之2條第1款,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駕駛勤務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規定,有違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6款規定,進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雖可能對聲請人造成係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侵害,惟相較於聲請人管理不善發生上開嚴重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為求全國一般國民用路及行的安全之保障目的,是原處分自具有極為強大之公益性。且核上開行政程序,相對人並非僅以上開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一發生隨即作成原處分,而係參酌先前對聲請人所作評鑑結果,復就聲請人進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6款規定項目之進行相關檢查,發現聲請人遲未改善,仍有重大缺失情形後,始為裁處,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出於率斷。是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翻覆所生重大死傷事故,嚴重妨礙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復遍觀本件聲請意旨,悉未釋明其有何改善措施,可保證若由其繼續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將不再發生類似安全疑慮,而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論據,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於國人用路之交通安全公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得冒然停止其執行。

㈢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限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

始得為之。而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則不論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足致聲請人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影響本件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判斷。聲請人雖另主張:原告名下130輛遊覽車,其中126輛屬於靠行的「車主車」,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靠行駕駛人無辜受牽連,頓失收入,生活陷入困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惟依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資本總額達69,000,000元,所營事業除經廢止之遊覽車客運業外,尚有停車場經營業、汽車批發業、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汽車修理業、汽車拖吊業、其他汽車服務業、其他修理業、租賃業、仲介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及人力派遣業等,原處分並未禁止聲請人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業務,聲請人應不致因其中一項遊覽車客運業營業執照遭廢止而完全無法營運;至聲請人稱原處分吊銷聲請人所屬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將致使靠行駕駛人收入化為烏有,家庭生計陷入愁雲慘霧云云,然聲請人就其名下有130輛遊覽車、其中126輛為靠行之「車主車」,並未提出車籍資料;又「車主車」及「非車主車」究係如何區分,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且其與靠行駕駛人收入之來源比例、數據,同未曾提出資產負債表或其他資力證明等資料,以釋明其等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聲請人所稱之上述損害,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害,乃得以金錢補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達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更有甚者,聲請人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既有上開管理上之疏漏,迄未見改善,則為避免此等安全上疑慮造成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利,以及大眾交通安全等重大公益有嚴重影響,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