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葉智揚 送達處所: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32
之22號附42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刑事判決乃司法機關所為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成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至相對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巡佐劉博華家中,係合法推銷瓦斯器材,詎劉博華竟強制將聲請人移送法辦;另名相對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翁偉倫嗣於100年2月25日指揮北投分局2名員警,帶聲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5,非法搜索;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黃潔茹、黃國益、劉育琳、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顏珮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王敏慧、林柏泓、吳淑惠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丁旺等8名相對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以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對聲請人判處罪刑,聲請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駁回,均屬違法,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劉博華、翁偉倫、黃潔茹、黃國益、劉育琳、顏珮珊、王敏慧、林柏泓、吳淑惠、呂丁旺及相對人法務部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核前揭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究為何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至於上述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乃司法機關對聲請人有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罪嫌,所為判斷,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停止執行之對象。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條文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