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6號聲 請 人 PHAM DANNY DINH(中文名:方丹尼)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之被告,雖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不得委任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始符規定。而聲請人就刑法傷害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判決駁回。惟聲請人業以刑事判決係依據「顯然錯誤之翻譯」、「失真的光碟翻拍照片」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審判。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其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基於對刑事被告至少有一次「實質性覆判」機會之最低訴訟權之保障,本案實有准予繼續進行審判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如執行將導致聲請人無法參與刑事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因刑事普通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確定,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 項、第118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聘僱許可,並限期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本院卷第48-49頁)。為此,聲請人於提起訴願後,乃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涉傷害罪刑事案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聲請繼續審判,故如原處分執行,聲請人將被迫出境而無法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受有損害,且此損害將難以回復云云。唯查:聲請人所觸犯之中華民國法令為我國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一審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依前揭規定,該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且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普通傷害罪之被告,仍享有向高等法院上訴之機會,縱使被告因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遭判決駁回,此乃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難據此謂無給予被告「實質覆審」之訴訟權保障。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聲請人若經原處分執行而限期出境,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
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㈣聲請人另主張稱原處分違法云云,惟聲請人係於起訴前逕向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規範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準此,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