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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9號聲 請 人 廖再興

廖再法廖再添楊正吉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通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296、297、321、325、327、328、32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均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相對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以未經許可在各該土地上擅自從事種植行為之人為對象,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在各該土地出入口張貼通告,載明:「本區域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嚴禁民眾擅自開墾種植。請於本通知張貼後3日內自行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本局(即本件相對人)除直接清(拆)除外,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2:『得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以其等前曾向當時之該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在其上開墾耕作迄今,為原處分之通知對象,因不服原處分(惟尚未提起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296、

297、317、320、321、325、327、328、329地號等9筆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人原為訴外人蘇燦煌、蘇順景、蘇李寬寬、林蘇珊珊、林音婷等(下稱蘇燦煌等),聲請人向訴外人蘇燦煌等承租上開9筆土地,相對人則係向訴外人蘇燦煌等購得上開9筆土地之人。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具備佃農身分且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保障,縱使上開9筆土地嗣後由相對人購入,聲請人仍有權於上開土地開墾種植,相對人欲規避應提供之保障,竟於106年7月11日張貼原處分,原處分性質上屬禁止聲請人及其他承租高灘地者使用上開9筆土地之一般處分,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一旦相對人直接清除或拆除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農用設備、機具等,不僅聲請人之權利難以保全,縱使嗣後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將造成聲請人長期無法繼續耕作,亦無法維持上開9筆土地之地力,不僅回復原狀金錢支出過鉅,且上開9筆土地之地力回復問題更非旦夕即可解決,如任令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聲請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全部與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在前開時地張貼原處分,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第93條之2、第93條之4等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對象為系爭7筆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種植之行為人,其等擅自於新店溪公告之河川區域內種植高莖作物(以種植竹子為主),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並已影響新店溪通洪斷面並危害新店溪河防安全,確有制止持續在系爭7筆土地上開墾種植高莖作物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63號、97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4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

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認系爭7筆土地尚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種植行為之情形,基於上開規定命各該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並告知逾期未為時相對人將直接清(拆)除並依法裁處罰鍰,有相對人106年9月21日新北水高字第1063180043號回函之說明在卷可按,相對人單方所為具體確定之公權力規制內容,係針對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之多數人所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一般處分,聲請人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之情形,如未定有期限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日發生效力而應自次日起算訴願期間,且若公告未載明可救濟期間,其救濟期間尚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關於1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但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本得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前,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等捨此未為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復未見提出有何無法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須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急迫或必要情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既難認其等有向本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其等之聲請,已屬無由。

⒉其次,聲請人雖謂其等賴以維生之農用設備、機具等若

遭清除,縱使嗣後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其等長期無法繼續耕作,亦無法維持土地之地力,回復原狀金錢支出過鉅且需相當時日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是否僅賴上開土地上墾殖所得作為唯一生計來源,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資料為憑,其等因執行原處分而須清除之設備、機具等有何後續難以回復使用之問題,亦未見其等為具體說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機具、設備甚或地上生長植物遭清除及未能在一定期間使用各該土地種植所造成之損害,縱使嗣後經認原處分違法,仍得以復原機具設置或查估金額等方式為金錢賠償而加以回復,實難謂其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其等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之。

⒊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明文:「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縱然符合該條項所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一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而查,本件聲請人種植使用之系爭7筆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4年1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中,該工程管理處亦曾說明欲在該河川區域耕作,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經許可方得為之,考諸此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不得種植植物之規定,事涉河防安全,相對人且稱系爭7筆土地上遭擅自種植者以竹子為主,已影響新店溪通洪斷面並危害河防安全,並有現場種植照片及河川區域範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資佐證,可見原處分若經停止執行,有害河防安全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其等之停止執行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關乎有無耕地租佃權利等主張,至多屬其等後續若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逕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尚難認有何急迫或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復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