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玉衡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蓋有建坪80餘坪,門牌號○○○鎮○○路○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相對人辦理「高鐵橋下連絡道延伸至竹科新闢工程(公道五路至中興路段)」用地範圍,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
9 月22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未達成協議,相對人報奉內政部
104 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41311298號函准予徵收,並為公告,聲請人於公告期限內就徵收補償價額表示不服,提出地價異議,並對相對人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相對人提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仍維持原評定價格,並以105年11月3 日府地徵字第10501556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已於105 年11月3 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迄今仍未作成訴願決定,按本件相對人前准延緩拆遷系爭建物之期限僅至106 年2 月28日,屆時若遭拆除,聲請人全家頓時將喪失棲身之所,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一旦原處分遭撤銷,上開工程投入之龐大成本均須由國庫支付,而生鉅額損失,故停止執行原處分,始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舉措。此外,原處分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逕予徵收系爭土地,且未考慮系爭建物之真實使用情況,竟依一般住宅之補償標準查估,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爰聲請就相對人原處分於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惟原處分僅為聲請人對徵收價額不服,所提起地價復議之結果(本院卷第88頁),並非徵收處分本體,亦非定期強制拆除之處分,實難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其聲請已難認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又查,聲請人所指將遭拆除之系爭建物,依徵收土地各項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所載,應係林○佑所有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並由林○佑獨資於該址設有○○商行,該建物既非聲請人所有,亦非聲請人之住所(狀載住所於○○鎮○○街○巷○○號),聲請人指稱系爭建物若遭拆除,將嚴重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云云,實非可採。況相對人105年9月12日府工養字第1050146214號函(本院卷第66頁),固展延自行拆遷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惟此僅影響自行拆遷獎勵金之申領,並非訂定拆遷之執行日期,亦難據此即認有急迫情事。此外,以財產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其執行如造成損害,通常均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僅於特殊情形下才會造成金錢難以估量填補之損害,原處分僅為地價復議結果,實難認其執行有何金錢難以估量填補之特殊情形可言,自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經查原處分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實質審查認定,尚非本件審查範圍,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