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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相宇(董事)相 對 人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未檢附型式認證文件而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3日會秘字第105001655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然本件並無情節重大情事,且非可歸責於伊,相對人僅需申請專案許可,即可達到契約之目的,相對人竟遽為解約及作成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損害伊之工作權暨財產權,如因刊登公報而逾越停權期間,縱伊提起撤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生之損害已無法回復,而原處分縱停止執行,亦無損害相對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之參標機會,惟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採購案,聲請人客觀上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標案始能維持營運,故主張侵害工作權暨財產權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聲請人並未對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有急迫情事為說明,倘聲請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無急迫情事。又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若符合法定要件,採購機關應依法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實現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與公益息息相關。原處分之適法性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判斷,無從僅以聲請人主張檢附型式認證文件非通訊使用所必要,逕認聲請人獲有勝訴之可能,故伊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從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受理繫屬中,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損害工作權及財產權。查依卷附聲請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⒉電信器材批發業、⒊精密儀器批發業、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⒌國際貿易業、⒍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⒏機械安裝業、⒐電腦設備安裝業、⒑資訊軟體服務業、⒒資料處理服務業、⒓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⒔能源技術服務業、⒕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⒗商港區船舶小修業」等,可知聲請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遭停權1年,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民間企業之業務,自非僅得依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1年而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投標,亦非必能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所稱其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105年度衛星電話財物採購案(AEC00000000P)」契約遭相對人予以解除等財產權損害,暨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投標等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容係其對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而與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內涵有間。故聲請人以原處分之執行,將損害工作權及財產權而無法回復云云,純係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其聲請理由,委無可採。

㈣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

,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檢附型式認證文件履約,並非情節重大,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相對人僅需申請專案許可,即可達到契約之目的,相對人竟遽為解約及作成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3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