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施一亭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王炎川(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事實部份:
聲請人任教十多年,獲獎無數,且上課活潑生動,善用新聞實例作為教學,引發學生興趣,並獲得多數學生好評。然相對人主張某甲師於民國106年1月6日檢舉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並提出申請調查書,經相對人受理並於106年1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並於106年2月10日完成調查報告,嗣於同月15日召開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事實成立。經相對人稱於106年3月10日及4月1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教評會),以聲請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解聘聲請人,且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議決聲請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以106年5月4日觀高學字第106004797號函(以下稱為106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決定,再以106年6月1日觀高人字第1060005996號函(以下稱為106年6月1日函)通知聲請人上開決定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26日桃教中字第1060037442號函核備在案。聲請人不服,業於106年6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茲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具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
㈡理由部分:
⒈原處分為性平會違反法定管轄權限作成,作成前未依法通
知聲請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調查小組之成員全部委員均為外聘人員,有諸多明顯違法之瑕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⑴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性別教育平等法(以下簡稱為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性騷擾事件之法定權限分配,乃先將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待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向學校提出報告,再由學校自行依相關法令為懲處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行為人,其中若涉及教師法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決定,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則應由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方屬適法。換言之,為落實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並遵循法定之權限劃分,類此事件即應由性平會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由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決定。
⑵查原處分以「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調查報告書
』於106年2月15日召開會議提出建議,移送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4月12日再次召開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如附件之『處理結果通知書』」,復參該函所附附件即相對人之「處理結果通知書」竟係由性平會作成,足證原處分解聘聲請人並議決聲請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係由性平會僭越取代教評會作成,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權限分配及正當法律程序,具有一望即知而無待調查之明顯重大瑕疵,灼然至明。
⑶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
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4項訂有明文。復按「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稱為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懲處決定若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屬對其權利之重大侵害,爰於第2項明定依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
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是相對人之文書,如交由同居人為補充送達,應以該「同居人」與聲請人同居於一處而共同為生活為限。
⑸查解聘乃涉及教師身分改變之身分,相對人既決定作成
解聘聲請人之懲處決議,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作成該決議前通知聲請人提出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於訴願中固稱伊已於召開教評會前以雙掛號將桃園市立觀音高中10
6 年3 月1 日觀高人授字第1060000006號函寄予聲請人,並提出回執為憑。惟其送達處所乃彰化市○○街,且非聲請人本人簽收,然聲請人現已長年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是相對人寄送之收件地址彰化市早已非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之胞妹亦非與聲請人同居於一處而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函自未合法送達!原處分之作成既未通知並給予聲請人提出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即防治準則第29條第2 項規定,彰彰甚明,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重大疑義。
⑹又按「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僅於「必要時」、「部分」聘請外部人士,不得使「全部」成員均委由外部人士組成,如此,調查小組方能於瞭解該校之環境、風氣、師生關係及本事件發生之時空、背景下,依據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各種因素做出最適切之認定。
⑺惟查,本件3名調查小組組成成員均屬外聘人士,毫無
瞭解相對人學校內部環境、教學生態、師生互動之人存在,不僅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且足認調查小組並未依據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作成調查報告。原處分違反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至為顯然,其合法性具有疑義足堪認定。
⒉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且有偏頗之虞,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做成原處分之憑據乃性平會認定聲請人有性騷擾之情,惟查,聲請人虞訴願中以提出諸多事證,證明本件原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偏頗,仍有待釐清,且多數學生肯認聲請人教學或指導態度為積極、活潑、有趣,且帶給學生許多歡樂,更有許多學生於事後撰寫感謝卡予聲請人感念聲請人教學認真與用心,其中更有學生指出此次事件聲請人受有冤枉,足證本事件非無學生惡作劇或惡意報復而檢舉聲請人之可能。是以,若原處分據以繼續執行,除聲請人將無法任教,造成聲請人頓失經濟收入外,聲請人亦將面臨性騷擾教師之名譽重大損害,縱然日後得藉由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回復名譽,然聲請人期間所遭受之非難、指摘、抹黑等已非單純之登報到前即可完全回復。更遑論,世人皆知,一旦背負如此負面罪名,縱事後得以洗刷冤屈,然外界的質疑與非議仍難以平息或完全消除。凡此均足證原處分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單純以金錢得予計算及填補,本件若不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人生莫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按「所謂急迫情勢,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勢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查原處分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備而生效,現已開始執行,應無疑義。復查,教師經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且生效者,將登錄於「教育部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資訊系統」。各學校之正式、代理或代課教師陸續開始甄選,教師甄選並以兩階段為甄選方式,第一階段為資格審查,第二階段之聯合甄選。於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中,各校即會透過「教育部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資訊系統」查詢報考教師之資格,因原處分係作成聲請人一年不得任教,造成聲請人無法通過第一階段之資格審查,並進而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參加第二階段之聯合甄選。相對人決議解聘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任教,且因上開通報資訊系統之故,聲請人亦無法至全台灣各校任職。聲請人畢生所學均專精於教學之上,此生均以教師為業,現身陷如此誣名之中,亦難以至補教界或其他業界任職,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完全喪失經濟來源,致聲請人陷入生活困頓。原處分現已開始執行,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於相對人學校任教,亦無法至其他學校任教,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且聲請人經濟困頓之情形日益嚴重,原處分具情況急迫顯然可見。
⒋末查,原處分係解聘聲請人,原處分之執行僅涉及聲請人
個人之權益,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因涉有校園性騷擾事件,經相對人性平會議決性騷
擾事件成立,並移送教評會議處解聘聲請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再先後以106年5月4日函及6月1日函,通知聲請人性平會處理結果、及解聘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備等情,有前開函文暨所附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當可採為基礎事實。
㈡首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就原處分已提出訴願,惟並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次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聲請人係以經相對人教評會決議解聘、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將造成聲請人於教師甄選時無法通過資格審查,進而無法至全台灣各校任職。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遭解聘、一年內不得受聘任為教師,並非不得以金錢計算賠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能謂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㈣又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
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函文有調查小組之組織違法、性平會違反法定管轄權限作成解聘決議、以及決議前未合法通知聲請人等情,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㈤基於前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