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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停字第 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99號聲 請 人 李金霖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要件,始得為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自不待言。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概念,係在淨水琉璃負責人夫婦之指導及參考相關文獻後,始在廣告文宣中敘明功效,非聲請人故意違犯行政法令。聲請人為初犯,且架設網站僅1個多月即遭查獲,所影響層面並非廣大。至溫姓顧客(下稱溫君)是否因聲請人而放棄治療,造成病情急速惡化乙事,屬刑事範疇;況溫君在結識聲請人之前就已放棄化療,聲請人並未向其推銷睡蓮產品或宣稱療效,且獲利極微。相對人未讓聲請人陳述意見即作成106年3月30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600059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亦未敘明裁量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有合法性之疑義。又原處分裁罰金額甚高,聲請人無法支應,名下唯一不動產,係聲請人父母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目前仍在繳納貸款中,現已遭刑事保全性扣押,若受執行將累及家人、信用破產,導致聲請人家庭、事業完全破裂,實非金錢可以彌補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新臺幣264萬元罰鍰,本質上為

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受執行,將使聲請人信用破產、家庭破裂,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除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名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外,此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適當方法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欠缺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是否有違法之故意,或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