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全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相 對 人 王育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5條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欲撤銷假處分裁定,僅限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給付訴訟」;倘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此兩類訴訟於起訴前,須踐行訴願或相類之前置程序),則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作成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是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惟本院裁定後迄今已逾前述10日,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23日電詢本院,本院除收受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假處分聲請乙案外,並未收受相對人提起任何有關本案訴訟之文書而繫屬本院,堪認相對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規定,於收受本院假處分裁定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因相對人逾期不提起本案訴訟,致本案權利狀態無法終局確定而久懸不決,且影響聲請人權益及公益甚鉅。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次查:相對人於104年8月間,就副教授升等提出申請,嗣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收受聲請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通知,表示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升等,依大學法第19條及聲請人教師聘約、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符聲請人教學、研究及服務整體發展需要,影響校務發展重大,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24日召開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5年8月2日提出申訴,由聲請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在案,此有蓋有105年8月2日收狀章之聲請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節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將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況相對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因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本案訴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5條所定之要件,則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