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姚立德(校長)住同上相 對 人 王育慧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9 日105 年度全字第133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5條、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做成105 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相對人自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要件,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及其89年7 月1 日之修法理由略以:「聲請人於給付訴訟繫屬前,雖得聲請假扣押,惟如行政法院已為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遲不提起給付之訴者,將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爰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之。如逾期仍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保護對造之利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考其立法理由,乃因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若任由當事人於獲得假扣押之裁定後猶未積極提起給付訴訟,必將使相對人之權利因前開裁定而受到限制,為避免法律關係懸宕未決而損及相對人之權利,乃賦予相對人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所定之要件時,得聲請行政法院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而基於假處分之性質與假扣押相似,前開規定為同法第302 條準用之。反之,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若經由訴願先行程序後仍表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本已設有起訴期間之限制,縱其於起訴前曾獲准假處分之裁定,仍無須另設猶如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之十日起訴期間限制,否則必與現行訴願及行政爭訟程序相衝突。是受假處分之相對人欲依行政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必以原假處分之聲請人未來所應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且其未遵期於原假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者為限,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前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又聲請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審議維持聲請人105年7月4日北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D號函不續聘相對人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3號卷第140至143頁)。相對人不服該不續聘處分,業於105年12月23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有教育部蓋於收文收據之簽收章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3號卷第145頁),足見相對人因訴願機關教育部目前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既已就該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未來若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案訴訟本須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起訴不變期間,此時,相對人自無須再受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之十日限制。況相對人未來本案訴訟所爭執者應為「聲請人是否應續聘相對人為該校之教師」,核其訴訟目的,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5條所定「提起給付之訴者」之要件未符。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5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1 月9 日105 年度全字第13
3 號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