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玖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玖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 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亦有明文。「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實際經營汽車運輸業,於民國
102 年9 月至105 年6 月間銷售勞務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涉嫌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49,945,696 元,經核定補繳102 、104 年營業稅及罰鍰、102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87,433,080 元,截至106 年3 月13日止,滯欠稅款194,147,936 元。查相對人於106 年2 月2 日發出聲明,自同年月10日起暫停Uber在台車輛分享媒體平台服務,且102 及104 年營業稅及罰鍰經復查決定,相對人不服,於
106 年2 月17日依法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中,部份未逾繳納期限。今相對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金額龐大,名下並無可供保全或執行之財產,依資產負債表僅有銀行存款17,638,486元,與滯欠稅款相差懸殊,難以期待其將來能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或行政救濟確定後始移送執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未能即時維護租稅債權之慮,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送達回執、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為證,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有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共194,147,93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Uber聲明、交通部新聞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申請調查存放款之理由及金融機構、戶名等資料明細表等資料,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同額之擔保金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