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陳震寰即 債 務人 路142巷33弄33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違返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0月22日與承買人簽訂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中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計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涉嫌逃漏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102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8,000,000元。相對人於102年簽訂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之時,即知將有相關稅賦,卻未依規定報繳,且於103及105年間持續出售多筆不動產,足認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另相對人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6年10月24日存款資料查詢,分別載有102及103年度金融機構利息所得6,600元及2,206元,惟查無任何存款資料,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其名下利息及存款所得並未同比例增加,巨額價款去向不明,隱匿財產之情事甚明,且倘以現金方式持有,亦存在隨時移轉藏匿之風險。本件逃漏稅捐案件,應納稅捐金額高達18,000,000元,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惟現值總計僅2,851,636元,且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9,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9,880,000元),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又相對人102、103及105年間陸續出售不動產,財產移轉頻繁,所得款項流向不明,且均未依法申報,顯有規避繳納稅捐之意圖,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如俟欠稅確定後再予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資料、相對人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確認書足堪認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18,0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相對人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款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籍資料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000,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