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債 權 人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相 對 人 陳震寰即債 務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原本與正本第3頁之裁定理由欄三、第4行以下「……相對人有『綜合所得稅』18,0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8,0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原本與正本第3頁理由三、第4行以下之記載,有誤繕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