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國勝相 對 人 陳建順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分別與謝政成、許萬生、占亞永及張建輝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01、106年第00000000號02及106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處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199,886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2,199,886元,原處分並已送達於相對人,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裁處貨價部分,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就該貨物未實施扣押,致貨物流向已生疑義,乃暫不申請假扣押,以維相對人權益。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199,88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俾保庫收等語,並提出原處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199,886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