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詹孟龍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第1 項)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第2 項)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公證法第56、57、61、62條亦定有明文。其中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證法第57條之立法理由為:「為期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議決更為客觀、公平,爰參考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例,增訂本條,明定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委員為七人,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為九人,分別由相當人數之法官及民間之公證人參與,並規定主任委員分由委員互選之。」司法院依上開公證法第61條授權,於90年
3 月16日訂定發布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下稱懲戒規則)第3 條第1 、2 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第5 條規定:「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第6條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主任委員、委員之迴避及懲戒程序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7 條規定:「(第1 項)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第2 項)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必要時,得通知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或申辯,並記明筆錄。(第3 項)被付懲戒人得於前項繕本或影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並得聲請閱覽、抄錄卷證或委任代理人、輔佐人為其申辯。(第4 項)前項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17條規定:「(第1 項)審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第2 項)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序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第25條規定:「再審議,除本章及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第27條規定:「司法院應將確定處分執行命令及停職或撤職處分之議決書刊登司法院公報。」
二、末按司法院釋字第378 號解釋:「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其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業經本院闡釋在案(參照釋字第二二○號、第三六八號解釋)。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關於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其執行業務與法院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委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關於懲戒事件之審理,則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採彈劾主義,亦即懲戒程序之發動,係由懲戒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律師懲戒規則,在組織結構上將上述懲戒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亦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此外,有關人員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筆錄製作,作成評議及書類等,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各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委員會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有別。雖各該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及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此乃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受懲戒之律師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併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遭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4 年度證懲字第5 號)處以申誡,併處罰鍰新臺幣5 萬元之懲戒,經聲請覆審,經懲戒覆審委員會駁回(105 年度台證覆字第1 號)而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依懲戒規則第27條規定,司法院應將確定處分執行命令及停職或撤職處分之議決書刊登司法院公報,足認司法院即將聲請人所受懲戒處分之執行命令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然此規定逾越公證法第62條規定,且侵害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聲請人將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預防性之不作為訴訟,為恐訴訟遲緩,聲請人先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避免聲請人之名譽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遭受侵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禁止將聲請人之懲戒處分執行命令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之訴訟確定前,應暫時不得辦理將聲請人之懲戒處分執行命令刊登公報。
四、經查,公證法有關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係參考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之例,在組織結構上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於行使職權時實質上應與各該法院法官享有同等之獨立性,有關主任委員、委員之迴避、懲戒程序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議,亦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其餘程序則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8 號解釋,堪認各該委員會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性質上亦屬於法院所設之職業懲戒法庭。受懲戒之民間公證人對於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請求覆審,民間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公證法第62條及懲戒規則第27條規定,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司法院應將確定處分執行命令及停職或撤職處分之議決書刊登司法院公報,關於該執行命令及議決書刊登於司法院公報之作為,實際上相當於職業懲戒法庭裁判確定後之公開,性質上屬司法行為,而非司法行政行為或行政行為;縱認其相當於職業懲戒法庭裁判後之執行行為,性質上屬司法行政行為,惟其與該裁判實屬緊密關連,對於該裁判應否執行及如何執行之爭議,仍應由作成該裁判之職業懲戒法庭審理。是有關民間公證人懲戒事件之執行命令及議決書刊登司法院公報之爭訟,自應歸屬民間公證人之職業懲戒法庭審判權,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既係針對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4 年度證懲字第5 號、懲戒覆審委員會105 年度台證覆字第1 號懲戒事件執行命令及議決書之刊登司法院公報行為不服,據以聲請假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