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蒲桃松
(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特別代理人 蒲盛松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代 理 人 黃鼎馨
饒賀凱陳柏均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惟行政訴訟程序的進行,常須經歷相當漫長之時日,在行政法院給予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成為實害,已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或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因此,依個案情形,在行政法院作成常規之救濟前,有時即須採取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當事人之權利,符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所謂暫時之權利保護,即係用以達成此一目的之法律制度。
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請即難准許。
三、本件的經過:
1、聲請人原持效期至民國103年6月底之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並經相對人依重度身心障礙為基準,提供經費補助。嗣重新辦理障礙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5月2日鑑定符合第一類障礙中度,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複檢,103年6月27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符合第一類重度,效期至108年6月30日。然聲請人又於103年6月24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自行變更(含類別與等級),103年10月20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符合第一類障礙中度。103年10月23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依重度身心障礙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經相對人以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函核定依中度身心障礙基準補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㈠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2、本件聲請人認為其103年10月20日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是為增加障礙類別,並未請求重為精神鑑定,但該院未經同意為鑑定其第一類障礙中度,有違程序,不應以該院103年10月20日障礙中度之報告為依據,相對人應信賴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至108年6月30日,並以重度身心障礙為基準,對聲請人為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至107年11月30日,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並先為一定之給付。
四、經查:
⑴、因相對人所屬衛生局106年3月17日身心障礙鑑定審議諮詢小
組會議,決議建議採用103年6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所為符合第一類重度資格的鑑定,效期至108年6月30日,相對人審酌後決定不予採認103年10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所為第一類障礙中度之鑑定結果,並變更相對人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279217號、104年12月2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304906號、106年1月1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24999921號函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核定結果,先以106年5月26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8845031號函(下稱106年5月26日函)通知聲請人,再以106年6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1122285號函(下稱106年6月14日函)重新核定,對聲請人申請依重度身心障礙為基準提供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決定按重度身心障礙基準,補助金額為每月17,000元等情,有相對人106年5月26日函、106年6月14日函及所附補助核定名冊等附於本院卷第48、50、53頁可稽,已滿足聲請人申請重度身心障礙為基準,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即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並命先為給付之必要。
⑵、此外,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要件
,復未見提出關於此部分之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