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俊弘(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宜暉
洪秋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又此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至於該條第2項所稱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故聲請人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 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者,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10
0 年度裁字第2790號、102 年度裁字第56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核可發給花廢處理證(乙)字第0002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惟聲請人以105 年12月29日玟豪處理展字第1051229 號函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經相對人以106 年6 月1 日府環廢字第1060100034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93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09306211120 號函核准聲請人系爭許可案,因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第1 項規定而無效,另駁回聲請人之展延申請,並停止聲請人之廢棄物處理作業,如未停止,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辦理;並於20日內檢送清理計畫至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核,逾期將依同法第71條相關規定辦理。查聲請人現有34家合作6 年以上之廠商,茲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系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須立即停止廢棄物處理業務,僅以其中5 家廠商計算,聲請人每月將損失新臺幣(下同)7,725,000 元,且聲請人與該等廠商簽約至106 年12月31日止,若立即終止契約,須賠償違約金合計高達19,500,000元,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又上述廠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多數完全仰賴聲請人收受處理,亦將造成此等廠商因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將被迫停工;況在廢棄物處理機構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全國廢棄物尚有1,261,946.4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暫存待處理。若以聲請人每月處理量2,970 公噸計算,每年未處理之廢棄物將再增加35,640公噸,對於全國之衛生環境及勞工市場,將造成不可預測之急迫危險。此外,聲請人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多年,合作廠商30餘家,難以在20日內完成清理計畫,若聲請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因行政爭訟而獲准,將來重啟廢棄物處理業務,勢必再支出龐大之費用,亦為重大之損害,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105 年12月29日玟豪處理展字第1051229 號函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人得暫時繼續執行系爭許可證許可之營業項目及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其要件包括: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故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目的;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此外,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及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展
延,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展延申請,聲請人業於
106 年6 月15日提起訴願,並於106 年6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許可證、聲請人105 年12月29日玟豪處理展字第1051229 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聲請人並主張其日後提起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訴訟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展延系爭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並自承系爭許可證展延後之效果即為可繼續執行系爭許可證之營業項目及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筆錄)。是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請求於展延系爭許可證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人得暫時繼續執行系爭許可證許可之營業項目及內容。核依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聲明之法律效果而言,顯係就本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內容,暫時獲得完全實現(滿足)之結果為目的,性質上為滿足性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㈣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證據有聲證5 至聲證7 即
聲請人客戶明細表、聲請人每月營業損失及違約金統計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105 年度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理流向統計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查上揭資料或係說明聲請人因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未獲准許時,聲請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核均與相對人是否應依法准予聲請人繼續執行系爭許可證許可之營業項目及內容(即暫准予展延系爭許可證)之釋明無關,自不得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認其主張可採。聲請人雖主張:本事件之背後其實有其政治上因素,因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親為花蓮縣議會議長,表態要參選下屆花蓮縣縣長,將與現任縣長之配偶競爭,而現任縣長曾透過第三人向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表示,其若仍執意參選,將全面封殺伊所有事業,由於聲請人代表人之父拒絕接受相對人代表人之建議,立即遭受本件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已難憑採。況相對人主張在104年5月聲請人申請系爭許可證展延之期間,相對人先後召開了兩次申請展延審查會,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背後有政治因素之考量,相對人係依法行政,與政治無涉,本件為遭民眾檢舉之案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轉知,環境保護局再交由審查委員審查,並非主動去處理,且所有的許可證,最多只能展延5年,不是屆滿之後即仍可以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復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6日花環廢字第1040012634號函及附件、105年11月8日花環廢字第1050027645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依前開兩份函文所示,確有提及聲請人系爭許可證展延案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足見相對人據此作成原處分,並非無據。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對於聲請人之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法定要件,既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之必要。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有34家合作6 年以上之廠商,相對人否准
聲請人系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須立即停止廢棄物處理業務,僅以其中5 家廠商計算,聲請人每月將損失7,725,000 元,且聲請人與該等廠商簽約至106 年12月31日止,若立即終止契約,須賠償違約金合計高達19,500,000元,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並提出聲請人客戶明細表、聲請人每月營業損失及違約金統計表為證云云。然查,前揭明細表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僅係聲請人所自行製作名冊及金額之表格,並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說明,業已對其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乙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盡釋明之程度。況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蓋面臨之損害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5 年。」相對人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亦已載明許可期限為99年5 月14日至104 年5 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相對人核發系爭許可證之初,聲請人業已知悉該許可證之年限為5 年,對其期限屆滿後,未必可獲得展延之許可乙節,乃知之甚稔,並據此預估其將來未獲展延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則聲請人因申請展延未獲准許,致系爭許可證屆期後無法繼續運作,實難謂係其因相對人否准申請展延許可證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系爭許可證之展延,相對人亦函覆聲請人在系爭許可證展延准駁前,系爭許可證仍繼續有效,可繼續營運,相對人亦通知聲請人之廠商,聲請人在系爭許可證展延准駁前,系爭許可證仍繼續有效等情。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 個月至5 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1 次為限。」固可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於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內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之行政作業,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原許可證仍繼續有效,至核發機關作成准駁決定為止。顯見系爭許可證縱於申請展延期間仍屬有效,惟其效期亦僅至相對人作成准駁決定為止,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自無礙於聲請人據此預估其倘系爭許可證未獲准展延時,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及增加營業成本,聲請人所提出因系爭許可證未獲展延許可,其營運所生之損害,尚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72號、104 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要求聲請人在文(即原處分)到20日內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予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此部分之花費,經計算需達1 千3 百萬元,亦屬重大之損害云云。然聲請人於104 年清理計畫書已作有遷廠停歇業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並經相對人核准,相對人於105 年5 月9 日並已備查聲請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聲請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原處分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53至58頁),足見聲請人已作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已經有預備遷廠措施,此亦為聲請人預估其可能造成經營上之損害,並不足認係因本件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責清理廢棄物之上述廠商產出之事業廢棄
物,多數完全仰賴聲請人收受處理,亦將造成此等廠商因事業廢棄物無處可去,將被迫停工,況在廢棄物處理機構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全國廢棄物尚有1,261,946.4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暫存待處理。若以聲請人每月處理量2,970 公噸計算,每年未處理之廢棄物將再增加35,640公噸,對於全國之衛生環境及勞工市場,將造成不可預測之急迫危險云云。經查,聲請人之系爭許可證所處理之廢棄物是D9污泥及D12 爐石及非有害礦渣,每月處理量最大量是2,970 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又全國處理D9類有40家廠商可處理,每月可處理數量為267,850 噸,D12 類有7 家,每月可收59,092噸,換算結果每年總共可處理3,923,304 噸,每個月則可以處理326,942 噸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表所列印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依聲請人每月處理量最大量2,970噸觀之,聲請人處理的數量僅占全國的0.1%,足證目前仍有多家合法的D9及D12類處理業者可受委託清理廢棄物,聲請人之系爭許可證縱未獲展延,聲請人之前述廠商仍可另行委託其他合法業者,尚不致因原處分而受影響,且以全國合法處理業者每年的處理量3,923,304噸,亦足以應付聲請人所提之D類事業廢棄物委託或共同處理總產出量2,005,471噸(見本院卷第31頁),並不會造成公益上之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故本件尚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情事。聲請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又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復具狀稱因原處分造成重大損害,資料龐雜,需時間整理,請求本院暫不作裁定云云。然查,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本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既未能加以釋明,業如前述,其聲請自難准許,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暫不作裁定,與其聲請假處分具急迫性之本質相互矛盾,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