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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全字第 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煒仁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上開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又依同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至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此類處分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勝訴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及利害關係人間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為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保全程序係為確保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結果能獲得實現為目的之程序,亦即以保全強制執行,避免權利受侵害,暫時性地維持法律關係之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蓋強制執行,通常係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在判決確定前,由於債務人之隱匿財產,或爭執之法律連續關係係不斷之變動,致判決確定後權權人無法以強制執行實現其權利,故有設置保全程序之必要。是如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法院駁回之判決確定後,即難謂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發動保全程序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9號事件受理),釋明該事件之事實,為維護確保司法安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並命相對人暫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聲請人閱覽:1.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2.含地政局處相關承辦人員、經手人之職務與姓名之處分,經本院106年6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已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及可能。次以,前開本案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申請閱覽之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變更使用計畫書,原處分已核定同意聲請人閱覽,並提供其閱覽完畢,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已獲滿足,其仍起訴請求相對人提供該等資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申請閱覽地政局承辦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局長、處長及相關承辦人員姓名資料部分,因非屬相對人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之資訊,自不可能提供予聲請人,原處分否准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敗訴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亦難認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聲請人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法定要件,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閱卷之申請作成准予之處分,與本件係聲請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究係有何關聯,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事實及證據以說明之,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