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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全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相 對 人 姚卓元即 債務人 12弄10號5樓之8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債權人即聲請人以民國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萬6,71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1萬3,048元,所漏稅費中關稅100,937元、貨物稅31,628元、營業稅42,35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22元,計175,245元,經以押金175,245元抵繳,尚欠53萬4,522元(其中海關緝私條例罰鍰201,874元、貨物稅137,803元、貨物稅罰鍰169,431元、營業稅罰鍰25,414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即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3萬4,52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復查申請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債務人即相對人如為債權人即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萬4,522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