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4號聲 請 人 李明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張○○(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該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至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又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擔任相對人社會科學院社會系助理教授,嗣於105年7月聲請人經相對人所屬社會科學院否准聲請人升等副教授申請案,經聲請人提起申訴後,相對人之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申訴,聲請人提起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不予維持原否准升等措施,並發回重新為適法之處置,社會科學院教評會於第2次審議時,仍然否准聲請人之升等,相關未通過升等之違法性爭議,目前在聲請人提起申訴爭訟程序中。繼而相對人再以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經輔導後仍長達11年未升等為副教授為由決議對聲請人不續聘,相對人決議不續聘報教育部核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原任聘約期滿前,發予聲請人暫予聘任契約書,惟於聘任契約中訂明暫聘期間不得授課。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屬於暫聘狀態,且依聲請人歷次教學評鑑結果及教學事蹟,可見聲請人之教學能力並無問題,聲請人自可透過授課、服務、出國與研究等行為實現自我人格發展,相對人於此暫聘期間取消聲請人之課程,使聲請人無法授課,除導致聲請人對指導學生講學自由之侵害,並且造成學生受教權之侵害,亦將致聲請人所指導之原有學生無法畢業,更將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通過評鑑,無法申請升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裁准本件假處分,除可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外,亦可保障學生之受教權,於公共利益如學生之受教選擇權、行政機關之授課安排等並無衝突,本件假處分聲請有其必要性。且授課權為不續聘本案暫聘狀態法律關係之教師權利事項,係直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而來,客觀上於暫聘狀態中,學校與教師間本就無法達成聘約內容之約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將授課權定位為兩造間之履約問題,顯於法無據,自難採用。且由相對人學校學生會正式發表「李明璁老師課程停開與調動追蹤說明」,可知相對人所謂「修課學生可能面臨中途更換教師及課程銜接問題」已經發生,造成此問題之根本原因就是相對人違法不當停開聲請人之授課。是以,因為時間的流動性,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另本件如經獲准,亦可避免聲請人及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之不續聘事件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之規定,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兩次遵循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為暫時聘任之意思表示,惟均遭聲請人拒絕,顯係聲請人拋棄教師法第14條之第2項受聘權利之意思,且非可歸責相對人,則兩造間並無成立暫時聘任關係,聲請人既不具相對人教師之身分,自無享有或負擔關於教師之權利或義務可言。縱認兩造成立暫聘關係,惟授課乃聲請人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況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不續聘處分」、假處分聲請內容卻為「授課」,則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與將來本案訴訟內容顯然不相一致,自不應准許。次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並無規定暫時聘任之契約內容為何,亦無規定必須與一般教師聘任契約相同,本於大學自治賦予各大學於聘約形成自由之自主決定權,若聲請人應聘,自已有遵守該暫時聘約之意思,今又爭執聘約部分內容而擇其不利者為標的聲請假處分,難認有理。再學生受教權是否遭受侵害,洵與聲請人無關,且倘容許聲請人於相對人已為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則嗣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聲請人於學期中必須立即停止授課,為避免學生受教權發生急迫性之不可回復、不可彌補損害,相對人於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增加「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之規定,具重大公益性應予優先考量。況查相對人本學期開放選課之初已未提供聲請人任教之課程以供選課,完全未使學生排課、修課受阻礙或影響;又聲請人免除授課義務後,反而更有充裕時間進行研究工作,不被課程所羈絆,聲請人並無損害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14、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規定,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須經教育部審核,且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尚未生效,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以免日後教育部縱加否准核定,教師權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申明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處分前,縱然原聘約屆期,仍可暫時取得與學校繼續聘任關係之法律地位,不因教師有無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有所不同。因此,教師法所規定之暫時性聘任法律關係,與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係就學校得否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爭執,雖其法律關係有所牽連,究非屬同一。
㈡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106年7月14日
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自106學年度起不續聘,而於106年7月24日以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不續聘處分通知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聲請人不服不續聘處分,於106年9月5日提起訴願救濟中(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而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續聘行政處分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定前,已自106年8月1日起至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並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但最長至107年7月31日止,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定前,暫時續聘聲請人,聲請人於暫予聘任期間不得授課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6年7月24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暫予聘任契約書等事證以為釋明。相對人雖主張其兩次遵循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為暫時聘任之意思表示,惟均遭聲請人拒絕,則兩造間並無成立暫時聘任關係云云。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拋棄權利,僅係對暫予聘任契約之內容有意見,因而拒絕簽收。經核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定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該處分前,縱然原聘約屆期,仍可暫時取得與學校繼續聘任關係之法律地位,本不待兩造是否簽約始能生效,且觀之相對人於106年8月及9月仍依暫予聘任契約,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有薪津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暫予聘任契約自屬繼續存在,相對人以聲請人拒絕簽收而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暫時聘任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上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下之「保全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為下述之分類,一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一為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茲分述如下:
1.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例如「主張徵收無效,發還徵收土地」之聲請人,聲請「禁止行政機關對該被徵收之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以便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能夠取回該筆土地)。
2.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其聲請人請求法院作成之假處分內容,特徵為「現狀之改變」(例如「請領社會救濟金遭拒」之聲請人,以目前生活困難,如果不立即取得當月份之救濟金,其生活即可能陷入絕境,而聲請「命發給機關暫為當月份給付」之假處分,如果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須將已領得之救濟金返還予發給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3.從以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分類標準言之,本案聲請人假處分請求之內容係「聲請人之不續聘事件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之規定,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此等保全內容明顯是在「改變現狀」,請求法院於不續聘事件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而非在「維持現狀」,因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仍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自於法不合。
㈣本院乃應審究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1.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然此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本案爭訟係不服聲請人之不續聘處分,有本院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為「聲請人之不續聘事件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依國立○○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之規定,安排聲請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得否不依暫予聘任契約為其安排授課課程,與本案不續聘處分之訴訟尚屬有間。相對人未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為聲請人安排課程,乃相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暫予聘約關係,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是聲請人於不續聘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為其安排課程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參照)。㈤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暫予聘任關係,並非可以割裂
為關於時間是暫聘關係,關於教師權利是另一履約關係,兩造之暫聘關係,並無公法上契約之履行關係云云。然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係規定,教師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惟並無規定暫時聘任之契約內容為何。復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是以舉凡「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與「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均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又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與第684號解釋參照)。準此,「教學」既屬於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聘約內容亦無法律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各大學自享有契約形成自由,暫時聘任契約得否安排授課,如何安排,自係相對人基於大學自治、契約自由而與聲請人之履約事項,相對人縱未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為聲請人安排課程,乃相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暫予聘約關係,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況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㈦經查,聲請人雖遭相對人取消授課課程安排,然相對人仍依
兩造之暫予聘任契約,繼續給付聲請人106年8月及9月之薪資,有薪津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相對人不續聘後,於暫予聘任期間,薪資有減少之情,則依此已難認聲請人因該聘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有發生重大損害情形之虞。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暫聘期間不得授課,導致聲請人對指導學生講學自由之侵害,並且造成學生受教權之侵害,亦將致聲請人所指導之原有學生無法畢業,更將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通過評鑑,無法申請升等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按教師之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及升等權利等固應予保障,惟上開權利並非是為了保障教師本身利益而存在,保障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學生的受教權實現,如二者發生利益衝突,仍須優先回歸到保障基本權主體的學生,而非基本權保護法益主體的教師。聲請人於暫聘期間不得授課,聲請人縱有前開權利受損害,然依利益衡量原則,倘容許聲請人於相對人已為不續聘處分後繼續授課,則嗣教育部核准該不續聘處分後,相對人將面臨學期進行中教師必須立即停止已正進行之授課課程,學校如何適時尋求其他師資予以銜接?又原於該學期修習課程之學生如何繼續上課,是否會造成學生學習中斷、相關評分如何計算等諸多問題有待考量。倘屆時無法尋覓其他教師安排繼續授課,則修課學生該學期已耗費之時間、精力將付諸流水,學生受教權無非更係遭受嚴重侵害。且聲請人主張其所開設課程之選課學生人數眾多、教學內容不可取代,則倘學期中接獲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聲請人時,影響學生人數更多、課程更無可能由其他教師接續,勢必更為擴大學生受教權受侵害範圍。是衡酌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學生受教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自難謂聲請人此部分損害屬「重大損害」。
㈧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消其授課課程,影響許多學生自8月
中旬即無法順利初選聲請人所開授之課程,並提出聲證18學生會之說明云云。惟關於學生受教權是否受侵害,洵非聲請人所得主張,況相對人就此業已陳明聲請人原訂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僅「社會學丁」及「身體社會學」,相對人於106年7月24日以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聲請人寄發暫予聘任契約書及通知免除授課(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後,於106年8月4日即已協調安排「社會學丁」改由孫中興教授授課,原「身體社會學」課程則停開,並公告予學生知悉,有相對人課程異動申請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106學年度第1學期選課係自106年8月14日開始,亦有相對人網路選課系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開放選課之初已無顯示聲請人之課程可供選擇,自無可能有學生已選課後遭取消、退選等情事,足見相對人就此已為適足之安排,則聲請人據此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理由,亦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為據,惟該個案事實情形與本件並不盡相同,自無從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