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相 對 人 吉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政雄(董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貿易法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計49萬6,906元,並追徵所漏關稅及營業稅共40萬5,76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25元,因本案無押金可供抵繳,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後,相對人尚欠90萬2,667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萬2,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90萬2,66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