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相 對 人 陳鈞章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8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委託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涉及虛報貨物產地、價格,逃漏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為應辦理輸入許可證始得進口之貨物,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辦理,亦未依限辦理退運,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追徵稅費及貨價合計新台幣(下同)71萬8,466元,經扣抵押金3萬3,600元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68萬4,866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4),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8萬4,86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