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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全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富雄(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2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是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之一的假扣押,乃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為假扣押之要件。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即擅自於桃園市○○區○○街○○號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經聲請人查獲,業於106年9月25日函送繳款書通知相對人應繳納104年度貨物稅本稅計新臺幣(下同)117,545,920元,已於106年9月27日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於聲請人調查後仍未履行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報繳貨物稅之義務,本件係鉅額逃漏稅捐案件,相對人負責人於106年6月8日由李春蘭變更為張富雄,堪認屬逃避稅捐債務執行之舉,顯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次依相對人105年財產目錄,原有公務車1輛(車號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105年財產目錄),惟其於106年9月27日收到104年度貨物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後,當日迅將該車輛移轉至第三人桃新汽車專業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參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所屬楊梅稽徵所汽機車牌照稅資料清單、第22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顯有脫產行為規避稅捐執行之嫌;再者,由相對人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財務顯示,其資產總額雖有295,114,284元,惟鮮少固定資產,而變現性極高之流動資產高達290,592,133元(包含現金35,000元、銀行存款124,650,178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135,242,203元及存貨10,312,727元等)占總資產比例高達98.4 7%,其中銀行存款1.24億餘元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參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於知悉核定本稅1.17億餘元後,當日旋移轉財產予第三人,故相對人實已精密作足脫產準備,主觀上惡性重大蓄意逃避稅捐執行,客觀上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甚明,如俟欠稅確定後再予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上開稅捐117,545,920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其繳款書、送達證書、相對人104 年度營業稅申報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4至19頁)及前述文件為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062015251號函)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17,545,92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