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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更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更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鄭新寶

徐一中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黃月霞崔唐嗣瓊何善黃坤起劉樹林劉士偊劉秀金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葉幼敏金英張青月(即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郭惠玉(即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馮學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黃耀祖 律師再審原告 張竣貴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再審發回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馮學華對於原確定判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參以再審原告馮學華係屬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主張事實理由與請求事項等,核均與本件其他再審原告相同,證據資料亦屬共通,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追加為再審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

原告原係該村原眷戶,再審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告,訂於92年12月29日舉辦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再審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該村原眷戶依說明會規定期限辦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再審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而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7月1日前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5年1月1日改制為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澄覆,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首。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係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註銷再審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不包括再審原告馮學華)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將前再審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即關於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時間,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即無法再提起再審;惟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能否於得提起再審之5年期限內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端賴司法機關之效率而定,若因司法機關之效率不彰,致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無法於得提起再審之期限內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即失去提起再審救濟之機會,顯係對再審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侵害。且若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再審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而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已經檢察機關開始偵查而無證據不足之原因者,卻因該刑事訴訟未能於得提起再審之期限內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即失去提起再審之機會,則顯屬輕重失衡。因此,若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之刑事訴訟續行中,又無證據不足之情形,再審原告迫於再審之期限將至時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㈡依監察院102年10月18日院台國字第1022130376號糾正文所

載,共和新村原眷戶為175戶,迄至93年3月28日止,僅113戶同意改建,未達原眷戶總數3/4,惟查再審被告於93年4月9日公告,擅自改變原眷戶總數為152戶,已有122戶同意改建,乃偽造同意改建人數數字,並有偽造23名原眷戶之同意改建書及認證書之嫌,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807號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尚非以證據不足未續行程序,惟因原確定判決於99年4月22日作成原確定判決得再審之5年期限將至,為保障再審原告之訴訟權,自應允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㈢再審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前開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並無知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知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可能,自無30日之再審期限限制,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固稱再審被告有偽造原眷戶數字、計算原眷戶同意及不同意改建之數字,及原先不同意改建戶之認證書之情事,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惟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1號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已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相關事證,即未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該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須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開始或續行),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倘該刑事訴訟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關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有關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所指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即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例,必須在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始知悉該判決確定之事實者,始可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同理,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或始知悉該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時,始得自知悉該不能開始或續行之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上

述裁判案卷審核無訛,有相關裁判影本等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原眷戶數字,進而公告已達法定改建人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3年度他字第807號),惟因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限將屆至,若待偽造文書有罪判決確定,將因5年期限屆滿而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查該刑事部分既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始知悉該刑事判決確定事實之情形,亦無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始知悉該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有關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即尚未起算。

㈣惟本件再審原告既已表明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

造之事實,刑事部分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3年度他字第807號)而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是該刑事部分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且有關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即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要件不符。(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參照)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