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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東諺(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到再審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業務,並拍攝廠內貯存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全統香豬油照片列為待追蹤事項。嗣103年9月4日國內爆發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再審原告之員工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7日以電話詢問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否認,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復於103年9月8日派員到系爭工廠稽查,再審原告仍數度否認使用全統香豬油,迨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出示上開103年8月29日之稽查照片,再審原告始表示曾於103年1月至4月間及同年8月25日向設新北市○○區○○路○○○號,門市名稱為萬霖雜糧行之巧紳有限公司(下稱巧紳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25桶及45桶(已於103年9月5日前退貨29桶),已製成蔥抓餅販售,現場查扣製成品計91箱(每箱15公斤,計1,365公斤)。再審被告審查認為,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4日即知悉其以劣質油品產製販售之蔥抓餅,卻未主動通報,亦未將製成品回收銷毀仍繼續貯存,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103年9月8日稽查時隱匿原料來源,規避稽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3年9月9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70269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萬元,合併計裁處罰鍰5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5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及105年5月31日同號更正裁定(下合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200萬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23日106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8日對再審原告為稽查時,詢問呂欣芳,再審原告是否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事宜時,因呂欣芳所接觸之業務內容並未涉及載運貨物及原料之調度,且依呂欣芳之經驗認知,再審原告以往皆未使用全統香豬油,故呂欣芳並不知悉廠長陳明騏有因原本使用的豬油貨源不足而臨時性使用全統香豬油之事宜,方會答覆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而當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再審原告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亦不清楚為何會有如此情形,而為協助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調查,方會立即打電話予實際處理載運貨物業務之再審原告廠長陳明騏,並請陳明騏立刻到現場說明相關狀況,協助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之調查,而陳明騏到現場後,並立即告知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其有至萬霖雜糧行載運全統香豬油之相關事宜,此亦有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年9月8日12時20分)所載現場查勘結果可為證明。又再審原告代表人呂東諺趕至現場瞭解相關情事並知悉陳明騏於原告代表人出國期間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節後,即向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表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此亦有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年9月8日14時25分)所載內容可資為憑。故由再審原告代表人、廠長到場為反於呂巧芳說明之內容而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說明乙節,已證明呂欣芳之行為並非可認定屬於再審原告之行為,亦即原本之推定責任已經由上開證據反證推翻,然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存在。

(二)既然由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呂欣芳之行為並非再審原告之行為,則即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存在,故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違法,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

(三)於103年9月18日在三順冷凍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查扣之888箱蔥抓餅,皆非使用本件全統香豬油所製作,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此重要事實,而認為再審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重大,則原確定判決即有在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為裁罰金額考量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考量之情,亦即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有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之情事,故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之訴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8日及18日至再審原告處稽查,呂欣芳皆能在場陪同稽查,而稽查紀錄表上受檢單位填載再審原告名稱,且蓋有再審原告戳章,並經呂欣芳於業者簽名處簽名在案;依103年8月29日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呂欣芳不僅清楚系爭工廠產品之銷售對象,亦能說明產品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料,顯見呂欣芳並非對系爭工廠所使用之原料使用狀況無通盤、全面之暸解。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3次稽查再審原告,皆由呂欣芳陪同並親簽在案,再審原告皆未提出異議,實難採信呂欣芳無代理再審原告之行為。依行政裎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及情節明確,於稽查現場經稽查人員依程序向再審原告表明身分,說明來意後進行查核,並皆確認稽查資料無誤且由再審原告代表人簽章確認,此有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8日稽查工作日誌表在卷可稽,且再審被告業於103年9月10日對再審原告製作食品衛生訪談紀錄,經再審原告代表人再次坦承同年3月14月均進貨全統香豬油,因油品事件太大而心生害怕,故謊稱「呂太太於6月已不再製作抓餅」等情。再審被告處理程序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款有關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自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資料,始坦承使用違規油品,於103年3月、4月及8月進貨全統香豬油共計990公斤。惟同年8月25日購買之全統香豬油45桶,再審原告既知悉該油品為變質油品,並即刻將剩餘29桶已於同年9月5日前退貨,卻仍將該油品製成之蔥抓餅貯存於冷藏庫中未與其他產品區分,亦未即刻辦理該產品回收並向所在地衛生單位通報。本件係屬食品安全重大事件,再審原告並未考量消費大眾及製售層面,未及時進行產品回收銷毀,更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時,拒絕檢查拒不吐實,顯然已與人民食用安全之權益顯著失衡。

(三)依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103年9月18日至再審原告作業場所之稽查工作日誌表第7點,可證再審原告無法明確指出問題產品流向,並同意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封存全部產品,顯見再審原告確實係使用全統香豬油,且再審原告迄今亦未能列舉本件蔥油餅皆未非使用全統香豬油之具體事證,顯與再審原告所稱非屬問題油品產製之數量無涉,再審被告顧及社會大眾因食用問題油品之產製品造成健康持續遭受危害之風險,考量影響國計民生至鉅而予以封存具危害之虞食品,並依再審被告明知且故意規避查核致生違規食品仍於市面流通,再審原告所涉之行為,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難謂非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

1.關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年9月8日12時20分)及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年9月8日14時25分)等證物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三)、(四)業已載明略以:「……本件原審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呂欣芳乃上訴人代表人呂東諺之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於103年8月29日衛生局人員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上訴人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年9月8日查核事件後之103年9月18日衛生局人員在三順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上訴人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年1月5日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我先生幫忙煮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上訴人訂購單上留有其行動電話,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話,請我幫他接電話』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呂欣芳為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之員工,嗣改稱呂欣芳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徵呂欣芳確係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衛生局派員稽查時在場協助及說明,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又張禎文為上訴人之股東,亦為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於103年9月7日衛生局人員致電上訴人詢問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張禎文表明自103年6月起已不再產製蔥抓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張禎文亦係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衛生局人員電話查詢時予以回覆,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況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將剩餘之29桶全統香豬油退貨予巧紳公司時,即請託該公司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顯有逃避稽查之主觀意圖,上訴人代表人與呂欣芳、張禎文分別否認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之行為,則屬具體規避稽查之客觀行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與呂欣芳、張禎文上開否認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之行為,核屬上訴人故意規避主管機關稽查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合致同法第47條第10款之裁罰要件,其論理雖未盡周詳,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呂欣芳並非代表上訴人之人,其所接觸之業務內容未涉及載運貨物及原料之調度,是其就其所知及以往之經驗向衛生局人員表示上訴人未使用全統香豬油,並非故意規避稽查,原判決僅論述呂欣芳有介入上訴人業務經營之情事,對於張禎文部分完全未為說明,且對於呂欣芳、張禎文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之理由,亦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四)又衛生局人員於103年8月29日至系爭工廠稽查時,呂欣芳不僅清楚上訴人產品之銷售對象,亦能說明產品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料(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顯見其對於上訴人之業務經營應有相當之瞭解,況其如確實不知上訴人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則其於103年9月8日衛生局人員至系爭工廠詢問時,即應請知悉者到場說明,惟其竟捨此不為而逕行提供錯誤資訊,及至其見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時無法自圓其說,始通知其夫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到場說明,益見其原即有故意規避稽查之意圖。且上訴人代表人與張禎文、呂欣芳上開一再規避稽查之行為,使衛生局人員無法儘早掌握劣質全統香豬油之流向,並及早令使用該劣質油品之食品下架,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俾維護國民健康,是縱於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後,陳明騏始坦承上訴人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仍不足以解免上訴人規避稽查之責。是上訴意旨以當衛生局人員出示顯示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因不清楚情形,即電請可代表上訴人之廠長陳明騏到場,並表明上訴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故就『可代表上訴人之陳明騏所為之回應』、『當日陳明騏與呂欣芳回答內容整體結論』而言,上訴人確有告知有關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事,而無規避稽查之情形,原判決對上開相關事實與證據完全予以忽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呂欣芳乃再審原告代表人呂東諺之女,再審原告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於103年8月29日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再審原告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年9月8日查核事件後之103年9月18日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在三順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再審原告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年1月5日於前程序到場證述上開陳述等證據,認定呂欣芳確係實際參與再審原告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稽查時在場協助及說明,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張禎文為再審原告之股東,亦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於103年9月7日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致電再審原告詢問有無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張禎文表明自103年6月起已不再產製蔥抓餅等語,顯見張禎文亦係實際參與再審原告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電話查詢時予以回覆,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4日將剩餘之29桶全統香豬油退貨予巧紳公司時,即請託該公司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顯有逃避稽查之主觀意圖,而再審原告代表人與呂欣芳、張禎文分別否認再審原告有使用全統香豬油產製蔥抓餅之行為,則屬具體規避稽查之客觀行為;另原確定判決係以呂欣芳見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時無法自圓其說,始通知其夫即再審原告廠長陳明騏到場說明等為由,認定其原即有故意規避稽查之意圖;且縱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再審原告有使用全統香豬油後,陳明騏始坦承再審原告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仍不足以解免再審原告規避稽查之責等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2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呂欣芳之行為並非再審原告之行為,則即無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存在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四)業已載明略以:「……又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乙節,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所稱之明確事證,包含張禎文、呂欣芳之行為,然渠2人之行為是否可視為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又於103年9月8日稽查時,何以上訴人代表人與呂欣芳初始稱上訴人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而後卻改稱有使用,其理由為何,當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判決認本件無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殊無足採。」,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呂欣芳確係實際參與再審原告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稽查時在場協助及說明,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業如前述,又呂欣芳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再審原告之行為,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故再審被告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合法。而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為裁罰金額考量時,有重要證據(即103年9月18日在三順公司查扣之888箱蔥抓餅,皆非使用本件全統香豬油所製作)漏未考量之情部分。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五)業已載明略以:「……原判決業已論明國內103年9月4日傳出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形成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上訴人為相關食品業者,理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曾購買全統香豬油以產製蔥抓餅,其銷售對象廣及網購民眾、自有品牌客戶,並代工客製,銷售通路廣佈,卻請託上游廠商巧紳公司以呂太太表示為該公司之下游客戶資料,於衛生局人員詢問是否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復多次否認,其規避稽查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分秒必爭之行政調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此重大食安事件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與民眾食用之安全,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章情節誠屬重大,被上訴人綜合全案資料,對上訴人規避稽查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萬元,核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事;又本件違規情節,與他案未盡相同,上訴人以其他食品業者違章經裁處之罰鍰金額低於本件,指摘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違反平等原則,應無可採等理由綦詳,且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曾先後於103年1月至4月間及103年8月25日購買全統香豬油25桶及45桶(已於103年9月5日前退貨29桶),已製成蔥抓餅販售,衛生局人員除於103年9月8日在系爭工廠查扣製成品計91箱(每箱15公斤,計1,365公斤),另於103年9月18日在三順公司查獲冷凍庫內有上訴人所製之純手工蔥抓餅及宜香純手工蔥抓餅,計888箱(販售之下游廠商為『達弘』及『宜香』)等情,亦足以推知其銷售數量極為龐大。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予以審酌,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情節,認定前程序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予以審酌,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而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4.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