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紅象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東諺(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暨本院105年5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103年9月4日高雄市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劣質油品事件爆發,巧紳公司於103 年9 月6 日提供其銷售全統香豬油之下游廠商予衛生局人員,其中銷售予再審原告部分,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3 年
9 月8 日到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營業處所稽查,請再審原告提供其以劣質油品全統香豬油製造蔥抓餅販售之下游廠商清冊,再審原告僅提供由宅配業者出貨之散戶資料。嗣衛生局103 年9 月9 日接獲上品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通報使用再審原告之蔥抓餅,經再次詢問,再審原告始表示願意於103 年9 月10日補正下游廠商資料。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提供資料不實,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103 年9月18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31780464號行政處分書,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證人紀雅雯、黃瓊瑱、呂欣芳本院前程序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知,當衛生局人員詢問呂欣芳關於下游廠商之資料時,呂欣芳確實曾明確表示電腦裡之資料並不完整,需要請小姐整理之後再提供完整資料,足證補提資料之時限並非當日下午5 時,且呂欣芳當時並無「故意」不提供完整資料予衛生局人員之意。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呂欣芳已待產在家而有數月未工作之事證,遽認呂欣芳未當場提供完整之資料即屬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存在。
㈡、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8日詢問呂欣芳,再審原告是否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事宜時,因呂欣芳所接觸之業務內容並未涉及載運貨物及原料之調度,且依呂欣芳之經驗認知,再審原告以往皆未使用全統香豬油,故呂欣芳並不知悉再審原告廠長陳明騏有因原本使用之豬油貨源不足而臨時性使用全統香之事宜,方會答覆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而當衛生局人員出示103年8月29日稽查照片顯示再審原告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時,呂欣芳亦不清楚為何會有如此情形,而為協助再審被告衛生局人員調查,方會立即打電話予實際處理載運貨物業務之再審原告廠長陳明騏,並請陳明騏立刻到場說明相關狀況,協助再審被告衛生局人員之調查,而陳明騏到現場後,並立即告知衛生局人員其有至萬霖雜糧行載運全統香豬油之相關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3 年9月8 日12時20分)所載現場查勘結果可證。至於呂欣芳協助衛生局人員打電話予再審原告代表人呂東諺乙事,亦係呂欣芳協助衛生局人員瞭解使用豬油之相關情形所為之舉措,而因呂東諺初始亦不知悉陳明騏有臨時性載運並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事,方會於電話中向衛生局人員表示並未使用全統香豬油,然呂東諺趕至現場瞭解相關情事並知悉陳明騏於呂東諺出國期間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節後,即向衛生局人員表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此亦有衛生局稽查工作日誌表(103年9 月8 日14時25分)所載內容可資為憑。故由再審原告代表人、廠長到場為反於呂欣芳說明之內容而為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說明乙節,已證明呂欣芳之行為並非可認定屬於再審原告之行為,亦即再審被告稱呂欣芳之行為乃代理再審原告之行為與實情不符。
㈢、因最高行政法院未審酌上開證據,則最高行政法院即有在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為裁罰金額考量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考量之情,亦即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有應受責難程度較低之情事;再者,縱使再審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本件亦僅有上品公司與宜香之資料未提供,且所扣之相關蔥抓餅絕大部分並非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故再審原告所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章情節誠非重大,最高行政法院於審酌裁罰金額時,忽略再審原告已提供幾近全數之下游廠商資料、並非全部查扣之蔥油餅皆為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於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1.廢棄原確定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於103年8月29日、9月8日、9月18日稽查再審原告工廠時,皆由呂欣芳陪同稽查,並於稽查紀錄表上受檢單位填載「紅象食品有限公司」,蓋有再審原告戳章,並經呂欣芳於業者簽名處簽名在案;依103年8月29日再審被告稽查日誌所載,呂欣芳不僅清楚再審原告工廠產品之銷售對象,亦能說明產品生產流程及所使用之原料,顯見呂欣芳並非對再審原告工廠所使用之原料使用狀況無通盤、全面之暸解。再審被告3次稽查再審原告,皆由呂欣芳陪同並親簽在案,再審原告皆未提出異議,實難採信呂欣芳無代理再審原告之行為。
㈡、再審被告衛生稽查人員黃瓊瑱及紀雅雯至再審原告營業處所於第1次拷貝資料離開與第2次拷貝資料離開期間,證人呂欣芳僅在電腦前面,未為任何動作及查詢資料,亦未致電予其所稱之負責接單小姐或其父即原告代表人呂東諺詢問下游業者資料。103 年9 月8 日稽查當日,呂東諺亦在現場,若擔心電腦資料不完整,在已知其父較清楚銷售案違規產品之下游對象情況下,為何不現場請呂東諺立即提供固定客戶資料?另衛生局於103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前往再審原告作業場所之稽查工作日誌,呂東諺於當日14時25分至作業場所,並表示產品下游商為網購民眾且現場簽名確認。再審被告證人黃瓊瑱、紀雅雯皆稱再審原告證人呂欣芳於當日(9/8)表示電腦資料不完整,會計人員沒上班,下游資料大部分是會計小姐比較清楚一事;惟再審原告證人呂欣芳證詞稱除家族的人,有請2 位客服小姐及2 個包裝人員,未有會計人員,呂東諺亦稱再審原告沒有會計人員,顯見再審原告證人呂欣芳有意圖規避再審被告調查案內違規產品銷售下游之實。
㈢、再審原告於第一時間僅提供下游為網購民眾之「局部」資料搪塞,卻未提供其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下游廠商資訊,而罔顧社會大眾因食用問題油品之產製品造成健康持續遭受危害之風險,影響國計民生至鉅,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再審被告按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範,已考量原告所犯情節嚴重性(原告拒絕提供「全部」流向資料,僅以「局部」或不實資料塘塞)、對消費大眾應負之社會責任(隱匿下游業者資料所衍生的食品安全危害、當時衛生主管機關依此事件列為重大食安訊息廣為公告卻未及時主動依實通報)等因素,續查再審原告屢次規避再審被告衛生局稽查作業,且經再審被告衛生局查核告知不得使用該品項油品及販售以問題油品之產製品,卻仍未通知下游業者應予下架回收處理,並致產品仍於市面流通,危害民眾食用安全。再審原告明知上品公司及宜香均為其產品之銷售對象,卻於103 年9 月8 日僅提供宅配業出貨之客戶資料,確實有提供資料不實之故意。再審原告明知所販售食品來源係為不法,仍隱匿下游業者名單,並竟開立產品品質保證書予下游食品業者,顯屬顧全己私而損害民眾健康之公眾利益之故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 萬元,並未逾越法定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著有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證人紀雅雯、黃瓊瑱、呂欣芳等3 人於前程序原審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呂欣芳待產在家數月未工作之事證,及所提供之下游廠商資料非全部查扣之蔥油餅皆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之證據,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為其論據。然查:
⒈前程序判決於理由欄四、2、六已載明:「⑴……②103 年
9 月4 日劣質油品事件爆發後之103 年9 月5 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針對其103 年8 月7 日出貨之抓餅,即出具品質保證聲明書(上品公司與雙漁公司、博多公司同為元家集團,上品公司銷售予網購消費者,雙漁公司銷售予博多公司,博多公司再銷售予餐飲業者),保證未摻雜媒體報導之劣質油品,而原告與元家集團之抓餅交易始於100 年間,
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期間的抓餅進貨量達6435包,其中
103 年3 月4 日至103 年9 月1 日上品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抓餅為1635包,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8 月7 日雙漁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抓餅為4800包……足見103 年9 月8 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時,原告明白知悉上品公司是其銷售對象之一。③參以原告於103 年7 月向三順冷凍公司租用冷凍庫使用,103 年9 月18日經被告於三順冷凍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B3查得原告產製之『宜香純手工蔥抓餅』800 箱,於B6查得原告產製之『純手工抓餅』88箱,該等抓餅主要係出售給達弘食品有限公司及宜香,其中宜香是在市場銷售,而103 年8 月29日被告對原告執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原告即存有包裝為『宜香純手工蔥抓餅』之產品……益見103 年9 月8 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時,原告明白知悉宜香是其銷售對象之一。④原告係以產製蔥抓餅販售營利之營業人,對於銷售對象衡情難以諉稱不知,其明知上品公司及宜香都是原告產品的銷售對象,卻於
103 年9 月8 日被告為追查產品流向,要求原告提供販賣對象時,僅提出由宅配業者出貨之客戶資料,確有提供資料不實之故意。……原告主張其未提供資料不實,並非故意,均無可取……又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⑤此外,第三人呂欣芳乃原告代表人呂東諺之女,原告公司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於103 年8 月29日被告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原告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 年9 月8 日查核事件後之103 年9 月18日被告在三順冷凍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原告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 年1 月5 日到庭證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我先生幫忙煮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原告公司訂購單上留有其行動電話,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話,請我幫他接電話』等語……,呂欣芳實質介入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情事,應可認定。……⑶……②、國內
103 年9 月4 日傳出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形成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原告為相關業者,理當知之甚詳。原告曾購買全統香豬油以產製蔥抓餅,其銷售對象廣及網購民眾、自有品牌客戶,並代工客製,銷售通路廣佈,卻於103 年9 月8 日被告為追查產品流向要求提供販賣對象資料時,故意不提供完整之販售對象資料,妨害主管機關分秒必爭之行政調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此重大食安事件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與民眾食用之安全,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章情節誠屬重大。被告綜合全案資料,對原告提供資料不實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300 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事。……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敘明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㈣、㈥亦敘明:「……本件原審本於
職權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呂欣芳乃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代表人呂東諺之女,上訴人廠長陳明騏之配偶,其於
103 年8 月29日衛生局人員進行良好衛生規範稽查時即代表上訴人在現場協助查訪並說明,103 年9 月8 日查核事件後之103 年9 月18日衛生局人員在三順公司之現場稽查,呂欣芳仍代表上訴人到場,參以呂欣芳於105 年1 月5 日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公司負責接訂單、我弟弟推銷,我先生幫忙煮油或打麵團,我負責開車,上訴人訂購單上留有其行動電話,是因為弟弟有時在現場服務,不方便接電話,請我幫他接電話』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稱呂欣芳為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業務之員工,嗣改稱呂欣芳非上訴人公司員工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徵呂欣芳確係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經營之從業人員,且於衛生局派員稽查時在場協助及說明,而參與相關行政程序。況參酌上訴人於103 年9 月4日將剩餘之29桶全統香豬油退貨予巧紳公司時,即請託該公司於提供下游客戶資料時,以『呂太太』表示,顯有逃避稽查之主觀意圖,且上品公司及『宜香』均係向上訴人大量採購蔥抓餅之客戶,呂欣芳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則呂欣芳於
103 年9 月8 日提供不完整下游客戶名冊予衛生局人員,即屬提供資料不實之客觀行為。故原判決認定呂欣芳提供不完整下游客戶名冊予衛生局人員之行為,核屬上訴人故意規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合致同法第47條第11款之裁罰要件……況證人即103 年9 月8 日前往系爭工廠查核之衛生局人員黃瓊瑱、紀雅雯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伊等一再要求呂欣芳於當天下午5 時前補提完整下游廠商資料,而呂欣芳則未主動表示要補提下游廠商資料,且上訴人當日並未補提任何資料,伊等嗣後亦未告知呂欣芳當天不用再去補件等語……,足徵衛生局人員僅同意上訴人於103 年
9 月8 日下午5 時前補提完整下游廠商資料,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提。……是上訴意旨以……103 年9 月8 日為中秋節,上訴人員工未上班,且呂欣芳不知上訴人內部所有細節運作狀況,故無法提供完整資料,其於103 年9 月8 日已告知衛生局人員關於下游廠商資料須待相關工作人員上班整理後方可提供,是『衛生局人員確實知悉其所取得之資料尚非完整,且同意上訴人再補件』為本件可肯認之事實,並有證人紀雅雯、黃瓊瑱、呂欣芳105 年1 月5 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可稽,乃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原判決業已論明國內103 年9 月4 日傳出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劣質油品事件,形成食安風暴,各地方衛生機關如火如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乃重大食安事件,上訴人為相關食品業者,理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曾購買全統香豬油以產製蔥抓餅,其銷售對象廣及網購民眾、自有品牌客戶,並代工客製,銷售通路廣佈,卻於103 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為追查產品流向要求提供販賣對象資料時,『故意』不提供完整之販售對象資料,妨害主管機關分秒必爭之行政調查,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就此重大食安事件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與民眾食用之安全,其應受責難之程度及違章情節誠屬重大。被上訴人綜合全案資料,對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實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300 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及怠惰之情事等語綦詳,且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曾先後於103 年
1 月至4 月間及103 年8 月25日購買全統香豬油25桶及45桶(已於103 年9 月5 日前退貨29桶),已製成蔥抓餅販售,衛生局人員除於103 年9 月8 日在系爭工廠查扣製成品計91箱(每箱15公斤,計1,365 公斤)外,元家集團(上品公司與雙漁公司、博多公司同為元家集團,上品公司銷售予網購消費者,雙漁公司銷售予博多公司,博多公司再銷售予餐飲業者)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間向上訴人進貨抓餅達6,435 包,且上訴人於103 年7 月間向三順公司租用冷凍庫使用,103 年9 月18日經被上訴人於三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00查得上訴人產製之『宜香純手工蔥抓餅』800 箱,於B6查得上訴人產製之『純手工抓餅』88箱等情,另參酌上訴人代表人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衛生局接受訪談時表示1 桶全統香豬油可以製作3,000 片抓餅(原處分卷第88頁),足以推知上訴人以全統香豬油產銷抓餅之數量已高達12萬3,000 片,影響層面極為廣大。顯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之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予以審酌,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是上訴意旨以……於稽查當日即交付衛生局人員相當之資料,並告知完整之資料尚待相關人員補齊,嗣於103年9 月10日上午主動補齊資料,就此而論,應受責難程度難謂甚高……原判決對上開內容皆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之裁罰合法,其認定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比例原則及合法裁量……呂欣芳於103 年9 月8 日已告知衛生局人員所取得之資料並非完整,尚待相關人員補齊,足見呂欣芳之行為非故意,至多僅為過失,乃原判決未予考量且未附理由即認本件無裁量怠惰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裁量違法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等情綦詳,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上訴。
⒊綜上可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紀雅雯、黃瓊
瑱、呂欣芳等3 人於前程序原審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證言為斟酌,殊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未予斟酌情事。至該等判決未據上開證人證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則屬證據取捨問題。另再審原告主張呂欣芳待產在家數月未工作之事證,及所提供之下游廠商資料非全部查扣之蔥油餅皆使用全統香豬油製作之證據,依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呂欣芳實質介入再審原告業務經營,及再審原告以全統香豬油產銷之蔥抓餅,銷售通路廣佈,影響層面極為廣大,其應受責難之程序及違章情節誠屬重大等判決理由,足見縱上開判決未就此事證為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構成對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符該款規定之要件,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