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劉清文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部長)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謝鈴媛(署長)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105年度判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蘇建榮;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廖超祥變更為謝鈴媛;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楊崇悟變更為陳善助,再變更為陳金標,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高雄關薦任第9職等關務正稽核,於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再審被告關務署之前身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關務署)第5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該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4月16日99年第6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關稅總局以同年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下稱99年4月21日令),核布陞任訴外人莊○源、林○德、張○昇、林○益、沈○壽、黃○鎮、許○地、洪○瑜、陳○平等9人(下稱莊○源等9人),並未包含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訴訟進行中因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再審原告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改制後為稽核),再審原告遂撤回該訴,上開陞任案因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嗣再審原告以103年9月9日請求書,陳請再審被告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9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則經再審被告財政部以103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否准所請。又再審原告另請求再審被告高雄關提供99年擬陞任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資績評分表)及「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下稱候用名冊)等資料影本,亦經高雄關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保訓會則以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11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0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核布陞任莊○源等9人之資績評分
表及候用名冊可知,除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2項目外,再審原告其餘8項考評分數高於獲陞任之訴外人林○德、張○昇、沈○壽、許○地及陳○平等5人,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高雄關申請調閱上開資料遭拒,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物並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76條規定,屬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中除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等2項目屬不可閱覽外,其餘8項目於關稅總局人事室辦理甄審時,已有建檔加註得分並交由受評人(含莊○源等9人及再審原告)確認後繳回人事室,屬「(機關)為意思表示之基礎事實而無洩漏甄審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1號及第579號判決、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及同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96260號函釋意旨,應屬可閱覽資料,再審原告於前審理程序請求時即應公開,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此於原判決起訴狀、聲請狀、準備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已有主張。上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經再審原告申請給閱而遭拒,係原處分前即存在而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置之不理,係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年8月14日上訴理由狀中已釋明其
申請重開並未逾期。有關原確定判決所載:「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次除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即再審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亦復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關務署(即本件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申請程序重開,惟經被上訴人關務署於同年9月25日所否准,而嗣後上訴人固雖提起復審,惟僅係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否准部分為之,並未對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從而本件既未經上訴人為復審前置程序,原審判決(指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及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失所附麗,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已如前述,則其仍不符起訴之要件,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係鑒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方未就再審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28條第1項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等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認定申請逾期而不合法,顯然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依關稅總局甄審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決議,各單位考評16.
2分以上最大評核人數均為1人。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後,始發現再審被告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1日高普人字第0991007988號電子公布欄資料(下稱99年4月21日電子公布欄資料),依該資料可知,莊○源等9人中,原服務單位業務一組有3人、前鎮分局2人、高雄機場分局2人,此情形與前開決議之比例限制原則不符。該電子公布欄資料,係於本院原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2.系爭復審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財政部應撤銷其所屬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調陞莊○源等9人中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再審原告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稽核,以及重新審定其99至102各該年度年終考績、103年度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其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4.再審被告關務署應撤銷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調陞莊○源等9人中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再審原告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稽核,以及重新審定其99至102各該年度年終考績、103年度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其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5.再審被告高雄關應對再審原告給閱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調陞莊○源等9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6.再審被告關務署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7.原審、上訴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包括律師酬金)均由再審被告關務署負擔。
四、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及高雄關答辯略以:如證物經當事人聲明而為事實審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非屬行政法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如證物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則與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事由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次主張之證物,業經本院原判決理由「柒、丙、三」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八、㈡、3.」論述甚詳,並非有新證據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除辦事能力及綜合
考評2項以外之文書,應屬可閱覽資料,然經其申請給閱及向再審被告高雄關申請調閱均遭拒,係原處分前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置之不理,係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是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指有關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除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以外之文書,其申請給閱或向再審被告高雄關申請調閱均遭拒而其認屬不合法之既有爭點,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均有未合,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其鑒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方未就再審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處分提起復審,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部分,認定申請已逾期而不合法,顯然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因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固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惟此屬上級機關之職權行使,本非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亦非其得不尋求行政救濟之合法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申請重開已逾期而不合法,係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1日電子公布欄資料,
係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其現始知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電子公布欄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其即檢附於起訴狀並編為原證2號之證物(原判決卷第16、17頁),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其先前不知而現始知有此證物存在云云,顯非事實,核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
㈤再審原告另聲請本院命再審被告關務署提出其前於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239號陞遷事件中,以其99年11月26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5010號函所檢附答辯狀理由一㈡所載附件7至附件11證物,因該案再審原告所收副本無此附件而無從知悉,待再審原告閱覽後查明其甄審程序確有違反關稅總局甄審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決議有關規範各單位考評領導(辦事)能力16.2分以上之人數比例限制原則辦理考核情形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中第13款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再審原告既稱上開附件7至附件11證物尚待再審被告關務署提出供其查閱,顯見該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屬未知,自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又第14款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然該附件7至附件11證物係再審被告關務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陞遷事件所提出,已非屬本件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既稱於提出後尚待其查閱,亦無從認為該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與該款再審事由顯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再審事由尚屬未合,均難憑採。
㈥末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符合再審事由之後,法院
始進入本案有無理由之審理。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其有關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聲請本件行言詞辯論乙節,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已足判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尚無法律關係複雜或見解歧異之情形,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