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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陳永財再審被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許鴻志(局長)再審被告 金門縣林務所代 表 人 葉媚媚(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6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86年12月31日開始以種植果樹、養雞、羊為目的,占有金門縣○○鎮○村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列管有案之第2 林班第44小班林班地,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22日,因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9年4 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原確定判決並於99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0日,算至99年10月26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縱再審原告得舉證其知悉再審事由於後,亦已逾5 年期間限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