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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1號再審原告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暫停營業其經營之「成記商務旅店」,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已達6個月以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1、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等規定,以民國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證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其後復以再審原告未依原處分1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遂以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3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

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亦因逾期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經抗告仍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3、14款規定,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11月11日102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認其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6年10月18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60059673號函(下稱系爭函),可證明原處分關於再審被告核發其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章之日期為98年8月10日之記載,錯誤且違法,前程序判決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102 年4 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6日函)證明前開核發日期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函作為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前程序判決廢棄。(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以:再審原告曾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在案,其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不得更行提起,且其主張之事由亦曾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案件中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訴亦不合法,且此事由在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既已提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已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系爭函有未經斟酌之情形,然而,系爭函為106年10月18日始經再審被告作成,有系爭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尚不存在,再審原告所執系爭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其據以主張有該款之再審理由,顯與該規定不符。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係執系爭函為該款所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但如前述,系爭函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並未經再審被告作成,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更毫無斟酌之可能,是亦難認系爭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且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難憑採。

(四)又再審原告既執系爭函資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前於另提起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行政訴訟事件中,自無以尚不存在之系爭函作為再審理由或加以主張之可能,再審被告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訴不合法情由,尚有誤會,附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