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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先黎(區長)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69、105、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4年5月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下稱104年5月1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再審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並無「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頁為據,認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尚難遽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1.微論再審原告所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頁所載之「三界公」尚與「三官大帝」有別,該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載「三官大帝」非祭祀公業。矧依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尚無「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是原確定判決所謂「尚難遽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其性質為祭祀公業」之事實的認定即非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逕依不存在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之證據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非祭祀公業之性質之事實云云,即原確定判決所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非祭祀公業之性質的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2.再審原告檢呈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既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原確定判決逕依不存在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排除已存在之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之事實,即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非祭祀公業之性質之事實,除與卷內資料不符,復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卻就此公文書之法定證據效力恝置不論,於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予推翻土地登記簿之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歸屬狀態之下的事實,僅憑臆測率而仍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無從認定云云,實違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4.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業已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而「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者係屬誤載,足認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得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此乃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主張及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之母親早於44年12月4日死亡,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自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恝置上開事證,而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再審被告援引內政部98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並無包括養女云云,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一事無關,96年12月12日公布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固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並無包括養女云云,惟陳永之長男陳亮收養之養女陳金鳳,其收養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又陳金鳳早於44年12月4日死亡,迄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已有53年之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陳亮收養養女陳金鳳之事實,自不能以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予以排除。故陳亮之養女陳金鳳與其贅夫余水土所生子、孫冠以母姓並有共同承擔祭祀,是其子陳新添、孫即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夏等5人均取得派下權。是原確定判決逕認「……至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係闡述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有關『女子』之涵義,被告引用該函釋,核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以「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明『陳永』為『管理人』,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陳永之子孫,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料,尚有可疑。」,有證據矛盾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1.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設立人為先袓陳江所設立,陳江因感念三官大帝及先祖之庇佑,因此於清道光年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並設有公廳,陳江並將所購系爭土地分租,收取之租金供作祭祀祖先之用。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時,陳江業已辭世,其子陳永申請登記時,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所有、管理人登記為陳永,是再審原告從未主張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原確定判決上揭論述實不知所云。

2.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資料記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再審被告即應援此土地謄本之記載,逕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豈可任由再審被告以懷疑而無任何憑信之臆測否認為祭祀公業,而單以三官大帝之名稱逕謂為神明會。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提案編號02之會議決議要旨,逕恝置不論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3.又依「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提案編號21之會議決議意旨,仍重申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檢附之文件,無須提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依比對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即應公告徵求異議。乃依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並指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原確定判決逕要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從未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永」為「設立人」的事實,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誤以為有主張,又責令當事人就未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並以未舉證而認定再審原告有派下員資格有可疑云云,惟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不得就當事人未為主張之事實逕認有主張,更以未主張之事實未予舉證而判決,自有所認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均屬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4.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一)針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土地清理疑義,再審被告業於101年6月25日以北市南文字第101307610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申請釋示,是「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再審被告依內政部所復之101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請再審原告提出祭祀公業相關佐證資料,惟再審原告僅提供最新照片數張,未證明為何時所拍攝,且無其他年份相關照片和資料,因其無法出具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故再審原告陳述每年均有參加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祭祀活動之祭祀事實有待釐清。再審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於30日內補正,而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駁回其申報,並無違誤。

(二)本件前於79年先後有陳發順及羅新傳申請管理人變更案,依所檢具之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影本,僅證明陳永為管理人,尚難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又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認定疑義,依據內政部81年4月17日台(81)內民字第8176094號函釋,請雙方提具足資證明文件據以認定處理。爰此,再審原告引用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係以申報對象確屬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與本件爭議之該公業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屬性並不相同。

(三)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再審原告之祖母為陳亮之養女,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成為派下員,非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既非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自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之適格申報人。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全員系統表列有養女陳金鳳一房,訴外人陳紅棗曾於101年1月10日向內政部申請函釋,其派下權是否存在,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074號函復應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辦理;再審被告101年2月3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0113400號函,亦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4條第1項、第3項辦理。準此,非僅存再審原告為唯一繼承。又依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意旨,本件養女陳金鳳之養父陳亮係歿於10年9月27日,斯時男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陳日發,故養女陳金鳳尚非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另按先民自前清或日據時期,即陸續離鄉背井遷徙來臺居住、謀生,或因感念祖先而由子孫群聚共同祭祀祖先;或因渡海遷徙時祈求神明護佑得以平順或為解離鄉背井之苦以求精神上之寄託,而供俸其信奉之神明以膜拜。為因應上述情形,勢須有固定場所及費用以支應,故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組先之費用、開支;或由相同信仰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藉以發展組織、鞏固其庄頭及地盤,久而久之成為臺灣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前者即所謂之祭祀公業,名下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以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後者即發展為神明會,各具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因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致祭祀公業派下或神明會之信眾,為爭奪財產而訴訟不斷,又因上開團體成立之初,並無法律為規範,且因設立悠久,相關資料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些許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為清理上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上述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分別於97年7月1日、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嗣於96年間分別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均自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分別清理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又因財產登記之用詞有「公業」「公田」「祖嘗」「○○帝會」「○○社」「○○會」「○○公」「○○廟」「○○宮」「○○爺」等等不同方式,本件之「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亦同,故決定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作為清理類似團體名下之土地,自應先究明其係屬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再依循相關規定之程序進行,遇有設立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不完足時,亦有處理之程序規範,主管機關亦發布相關函釋供下級行政機關引據,然茍其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無從認定時,即應由申報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明。

(六)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並無「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頁為據,認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尚難遽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云云,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

1.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454303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等字樣,再審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104年4月7日申請再審被告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係屬神佛,與祭祀公業享祀人應為「人」之要件不符,致單憑登記資料無從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再審被告乃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祭祀公業之證明,而再審原告屆期未為補正,乃原確定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參原確定判決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

2.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非質疑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名下為其所有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等規定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

而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之情事。

3.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之母親陳金鳳早於44年12月4日死亡,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自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恝置上開事證,徒以「內政部98年1月4日函釋核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而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釋〔見行政答辯狀所附證物(可閱覽部分)第74頁〕,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女子為派下員之條件為釋示,其適用係以屬性為「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既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有疑義,業如前述,無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否有誤,均無礙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明『陳永』為『管理人』,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陳永之子孫,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料,尚有可疑」,有證據矛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

1.經查:內政部辦理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提案編號02之會議決議要旨(見前審卷第173頁、第174頁),僅屬相關承辦人員間之討論事項,無拘束具體個案之效力,縱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事。又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檢附之文件,無須提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得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以切結方式辦理者,係以申報對象確屬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係兩造爭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不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並無足採。

2.次查: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之論述(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見本院卷第53頁),僅係說明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非課予再審原告就未主張之事實為舉證,再審原告以其未主張管理人陳永即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設立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顯責令再審原告就未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又以未舉證而認定再審原告派下員資格有疑義,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屬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3.綜上,足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