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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張淑熹訴訟代理人 鄧治萍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及本院105年6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711,737元,嗣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配偶陳志英與李治等18人,自94年起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並於100年9月20日出售屬合夥土地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58、158之2、15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合夥事業出售土地之營利行為,乃輔導原告(申報納稅義務人)申報該合夥事業之營利所得。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9日自行補報營利所得14,232,661元,並補繳稅額5,023,490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79,946元,案經再審被告依其申報核定系爭營利所得,並歸併核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5,944,398元,應退稅額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各合夥人簽署之「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第(六)項,明確規定盈餘係按出資比例分別分派盈餘。然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出售土地價金,與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之價金不同,金額差異高達4,231,243元,而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違反合夥規範」之重要證據,未做出任何解釋,甚難令人心服。(二)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解原合夥人開立聯名帳戶並以曾劉碧美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係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申請貸款之合夥行為:再審原告已強調合夥行為所購入之土地早已由各合夥人名義購入,並未以共同貸款之方式新取得土地。再者,再審原告亦已強調說明98年即為各合夥人決議終止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追求利潤之年度,因此各合夥人間按照約定之出資比例,結算所有購入土地,由多買者出售給少買者。若原合夥之意願仍存在,大可等到出售土地收取利益後,再按照實際出資與約定出資之比例計算各合夥人應分配利潤,無須多此一舉。原判決以「原告配偶等18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開立聯名帳戶及共同申請貸款等一連串為追求利潤所為之規畫」等語,顯係再審被告為達到課稅目的,未經查證事實,故意曲解該貸款之用途。(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誤解再審原告主張「土地」而非「合夥組織」已於98年清算完結的事實且認定並無具體事證可佐:98年以其合夥購置土地,重新整理分配,即按原投資比例分配土地,經調整買賣完成,各土地已按投資比例分配完成即按卷附分配表,產權登記完成。合夥人全體同意解除合夥組織,按原登記持有人,取回原應分得土地,即合夥組織出售合夥土地,按公告現值作價出售。因該合夥組織,已按土地登記持有人,出售取回自有土地。該土地已回歸個人所有,合夥組織雖未清算完成,合夥仍存在,再審原告不否認,惟合夥組織土地部分已於98年出售清理完成。與合夥無關98年由合夥組織清算出售給各合夥人,100年度出售之土地已屬個人所有,因此出售給大華建設公司之出售利益屬於免稅範圍。再審原告曾提出100年7月4日之不動產買賣備忘錄,用以佐證系爭土地已屬於個人所有,而非合夥組織所有。因該份不動產買賣備忘錄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且亦已實際給付賣方簽約金3,000萬元。

若系爭土地仍屬合夥組織所有,依照95年11月27日合夥書是不得擅自出售的。故雖然98年合夥人決議合夥土地清算完結,因便宜行事未定有書面合約,但由100年合夥人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間接證明系爭土地已非屬合夥組織所有,並非如原判決所述無具體事證可佐清算已終結。(四)又98年合夥人間因理念不同決議終止合夥,因此各合夥人間按照約定之出資比例,結算所有購入土地,由多買者出售給少買者,並立刻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再處理價金償還。由於少買者(再審原告)資金不足,需要銀行貸款,擬以所持有之土地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但當時系爭土地未進行分割,而銀行僅接受完整之土地作為擔保品,不接受以持分的方式為擔保品,因此當時是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抵押品,由曾劉碧美出面為借款人,貸到之款項,再按土地持份比例分配給土地所有人。再審原告取得之貸款金額即用以償還曾劉碧美,作為向其購買土地之價款,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有所矛盾或與常情有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本案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查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100年9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大華公司係個人行為,符合個人出售土地免稅規定一節,何以不足採取,詳為論述在案(見原判決第9頁㈥以下)。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再予爭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再以合夥事業已於98年間解散,其配偶購入系爭土地乃個人所有,100年間出售予大華公司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免納所得稅情形,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有理由」等語,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㈣以下)。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亦均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提出主張(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7至20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號卷第34至38頁),自難認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以及就業經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主張及經斟酌認定者再為爭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