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王林生
王林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及106年2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第659-1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1/2售予再審原告,並於同年4月3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免除再審原告價款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核定贈與額2,250,000元,並發給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嗣再審被告查得王上林旋於同年8月3日代理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售價為193,210,000元,與前次申報移轉價款33,000,000元,其間價差高達160,210,000元,認定王上林有藉買賣之名,行贈與出售土地價金之實,乃就該實質贈與之價差補課贈與稅,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60,210,000元,贈與淨額160,210,000元,應納稅額16,021,000元。因王上林已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遂改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1,415,537,955元,遺產淨額793,899,872元,應納稅額63,363,898元。再審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容積移轉權利)5,072,352元及遺產總額-其他(死亡前2年內贈與)160,210,000元之核定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生前已透過其一手策劃設立之怡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規劃開發,再審原告發現怡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掛件申請建築執照之新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於生前確係計畫自行在祖產土地開發興建,出售系爭土地絕非事先規劃,更無贈與之意思。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主張:稽徵機關對於類似實質課稅案件,須提出「在贈與人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與受贈人前,即已與買受人有買賣合意」等語,而贈與稅原處分卷一第27頁所示王進孝函覆說明,並未提及上開重要事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有將價差利益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傳訊王進孝、王進忠等二人加以查證,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新北市容積移轉法令修正相關新聞稿已載明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土地買賣登記補送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而適用舊容積移轉辦法。而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提該建造執照影本與再審原告之主張間,欠缺關聯性,顯係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報導之新證據,可證明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將容積價值納入地價評定考量因素之一而包含於土地價值,不應單獨就處分容積權利所得價金為課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證物,再審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3.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已於判決書中論明:「再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違背倫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其另指出:「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訂約買賣系爭土地當時,是否有自行開發投資興建規劃,嗣因容積法令變更,多方買家競買系爭土地,且買方建商要求配合於99年7月1日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以便保有容積優惠,始提早處分土地,並無規避贈與稅之意圖及行為等節,業經原判決以建商所要求之時限及原告所提建商建造執照掛件申報日皆在系爭土地售予王進孝等2人之前,而駁斥原告上開主張甚明,是上訴意旨再就此等事實認定取捨事項為爭執,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主張未斟酌之事證早經原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成時詳予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乃有所誤解。
(二)再審原告所提示之2筆建造執照影本與前揭建造執照於同日掛件申辦,惟非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且早於系爭土地出售日1個多月,實難認與出售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核無再審原告指稱發現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未審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報導」乙節。本件系爭土地之容積既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即與土地分離而成為獨立存在之權利,已非屬土地本身之價值,除與其他土地併同容積評價之方式有別外,亦與地方政府參酌市價制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無涉,核無再審原告指稱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且若經斟酌後,仍無法使其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屬本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怡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9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掛件申請建築執照之新證據,可證明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於生前確係計畫自行在祖產土地開發興建,出售系爭土地絕非事先規劃,更無贈與之意思云云,及發現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報導之新證據,可證明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將容積價值納入地價評定考量因素之一而包含於土地價值,不應單獨就處分容積權利所得價金為課稅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⑴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
⑵況再審原告以兩家建設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
掛件申請建築執照為「新證據」,然上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663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尚難憑此認定再審原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有自行開發之意。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
⑶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臺北市101年地價動態專題報導
,僅係說明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大橋頭站聯合開發區一帶,因都市計畫變更為捷運聯合開發區,建蔽率、容積率皆有放寬,加上捷運新莊線市區段通車後,交通便利,發展趨勢漸佳,地價上漲。寧夏路一帶,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都市更新案件即將完工,因整體開發及容積獎勵提高基地使用強度,加上鄰近公園、國中小學,生活機能完善,地價上漲,而調整101年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於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可移出容積,屬具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且屬被繼承人之權利,應列入遺產,已說明本件係屬土地容積因具有特定目的而得與其土地分離而移轉予其他可建築用地上,稱之為「容積移轉」之情形,與其他土地併同容積評價之方式有別,亦與地方政府參酌市價制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無涉。是上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無使再審原告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之餘地。
⑷綜上,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
(三)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訴訟程序第一審時已主張:稽徵機關對於類似實質課稅案件,須提出「在贈與人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與受贈人前,即已與買受人有買賣合意」等語,而贈與稅原處分卷一第27頁所示王進孝函覆說明,並未提及上開重要事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有將價差利益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未傳訊王進孝、王進忠等2人加以查證,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王進孝說明函(見贈與稅原處分卷第27頁),其內容係記載其購入系爭659-1號土地購入時間分2次,第1次購入時間為99年6月11日(簽約日)─王進孝、王進忠向再審原告之父王上林購買;第2次購入時間99年8月3日(簽約日)─王進孝、王進忠向再審原告購買,並提出合約書、存摺影本(見贈與稅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25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父)於99年8月3日代理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以每坪841,500元價格,出售予王進孝、王進忠之前,早先於同年6月11日亦以每坪土地相同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自有持分予相同之買受人(見贈與稅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認定被繼承人從99年4月19日出售給再審原告部分持分土地到99年6月11日賣出自己剩餘之土地持分僅50餘日,售價差距甚大,衡諸常情,市場行情於如此短之期間內實不可能有這麼大的變化。並佐以2次買賣均由被繼承人與王進孝等人洽商買賣事宜,並審酌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其首期支付款9,900,000元,僅5,400,000元為自有資金,餘由被繼承人免除2,250,000元,再審原告之母贈與2,250,000元;其餘尾款23,100,000元係由再審原告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及被繼承人同年度3月間於同地區尚有他筆土地交易等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繼承人生前之上開整體作為,乃為使其子即再審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前後買賣價差160,021,000元,係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進而認再審被告於被繼承人100年12月18日死亡後為系爭贈與稅之核課時,改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將贈與總額160,021,000元,以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財產併課遺產,均應予維持,並無漏未斟酌王進孝說明函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爭執王進孝說明函內未提及再審原告之父何時與渠等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買賣合意,原確定判決未通知王進孝、王進忠加以查證有嚴重違誤云云,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為指摘,難認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容積移轉法令修正相關新聞稿已載明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土地買賣登記補送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而適用舊容積移轉辦法,以致誤認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不採信再審原告所稱新北市容積移轉法令修正,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土地買賣登記補送相關文件,即可申請建造執照而適用舊容積移轉辦法,而係認為系爭土地係於99年8月3日始出售予王進孝等人,已在再審原告所述因法令變更建商希望趕在同年7月1日之前申請建照之後;且所提建造執照影本既然是99年6月24日掛件申辦,亦早於系爭土地出售日1個多月,均難認與出售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