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 原告 吳榮富再審 被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信煊(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周吳螺之弟,周吳螺於民國78年3月31日買賣取得集合住宅中之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1009號建物(地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70年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時,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區○○段橫科小段492-1、492-83、492-86、492-23、492-47、492-76、492-89、492-93、492-95、492-97、492-4、492-5、492-6地號等13筆土地。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92-1、492-23地號等2筆土地。87年間周吳螺將系爭建物及前揭492-1、492-23地號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嗣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間拍賣予訴外人陳麗真,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再審被告92年移轉登記處分),致周吳螺名下仍保留其餘11筆土地未移轉,而周吳螺死亡後,再審原告於98年間辦竣前揭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後,再審原告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3月19日、100年3月17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12日向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陳情書,要求前揭11筆土地於92年拍賣之移轉登記時應併同移轉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坐落加註該11筆土地地號,經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再審被告查復,並經再審被告(100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9年3月23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90004062號函、100年3月2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04239號函及100年4月15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00005464號函(系爭三函文,合稱原處分)函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主張略以:(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20日既然依移轉證書移轉,就應還原87年設定之責,故依行政訴訟法請求再審。(二)再審被告於99年6月3日說明本案是因不當設定,導致不當移轉,且表明本案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土地有多筆,不可能每件皆去找第1次登記之資料,因此本件移轉時無法發現有遺漏。(三)手抄本登記簿截止日為84年12月26日,即地政電腦化開始日期,又依再審被告繪製建物成果圖,本案87年12月10日設定時,可看出與使用執照記載建物應持有之13個基地地號,故再審被告99年6月3日說詞明顯有誤。又在電腦上可看出系爭建物應持有之基地地號,可防止再審被告在手抄本登記時代之不當設定、不當移轉情形發生,故至今始發現87年設定有問題。(四)再審原告持有之11筆基地地號持有面積共16,998㎡,依土地法第97條公告地價19,700/ ㎡,年租金10% 為1970乘16.998㎡為33,486元,從92年4 月23日至106 年4 月23日共計33,486乘14年,總計為468,552 元。土地請求以公告現值加6 成計算,共計16.998㎡乘103,000 元,等於] 1,750,794 元乘1.6 倍,為2,801,27
0 元。468,552+2,801,270 為3,269,822 元等語。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未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之翌日起(即102年3月26日)起算30日,至102年4月24日(星期四)止屆滿。茲再審原告迄於
106 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且觀之再審原告上開起訴狀內容,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或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至所稱:士林地院於106 年4月20日(附件二)既然依移轉證書移轉(附件三),就應還原87年設定之責,故依行政訴訟法請求再審云云,其中所指附件二乃士林地院民事庭106 年4 月20日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203 號案件通知書;附件三乃原確定判決,並非再審原告於理由狀內所稱之移轉證書,核均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關。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