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張芷瑜再審被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1.關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

2.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可供佐。

二、訟爭事實及再審事由略以:

1.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舉辦之103年度第3梯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再審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再審被告以103年12月31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復以:再審原告5大題總分56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複查結果術科成績為不及格無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106年度判字第154號)。

2.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之再審事由(僅針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註】:

A.再審原告主張兩項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參本院卷p10),但關於第13款之內容確記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按該內容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足認該部分是款次之誤繕。

B.就再審原告所敘明之事由,係相類似之其他個案,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參本院卷p16)。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稱「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判決(後確定判決)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前確定判決),在前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得使其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原判決(系爭檢定之爭議)與上開兩件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及其上訴審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為教師甄選事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不是同一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爭執於:再審被告應對系爭檢定再審原告之術科成績作成及格之處分),自無該款之適用。

C.本院僅審理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就此敘明。

三、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

1.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科技、環保及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再審原告系爭檢定系爭試題作答答案為「20,196,452元」,主要係未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作業原則」以每年年底須結帳乙次,致所提計算式係將兩個會計年度累積折舊一併計算,再除以2,計算結果造成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情形,以致求得作答答案為「20,196,452元」,而比參考標準答案「20,196,451元」多1元之結果。是知其計算或偏離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作業原則。

2.證人卓如意為系爭檢定術科測試閱卷監評委員,證稱所屬組別閱卷評分時,如遇到考生對系爭試題作答如同再審原告答案「20,196,452元」時(但分數須超過50分以上),雖與參考標準答案「20,196,451元」不同,卻仍給分,如果屬實,即生評分標準不一,形成對其他考生不公平差別待遇結果,自有待進一步釐清。經履勘,當場拆封除去第二組考生試卷紙箱膠帶,取出排放會議桌上,並找出如證人卓如意證詞所稱「分數超過50分以上」之試卷,符合條件者共17份,而該17份考生試卷,其中系爭試題作答為「20,196,452元」者,僅有3份,而此3份,經檢查結果,均無給分情形,除有該3份考生試卷影本附原判決卷一p300-302外,並有105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勘驗照片集各附卷。足知,證人卓如意上開關於「所屬組別閱卷評分時,如遇到考生系爭試題作答與再審原告答案『20,196,452元』相同時(但分數須超過50分以上),雖與參考標準答案『20,196,451元』不同,卻仍給分」之證詞,與查證之事實不符,並非實在,無法採取。

3.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03年12月11日暨中總字第1030007044號函固對系爭試題之參考標準答案向再審被告提出疑義,然此僅係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就系爭檢定系爭試題之參考標準答案提出疑義請求釋疑而已。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並非系爭檢定考試試務委員,其意見至多僅具參考性質而已,並不具法定試務委員出具標準答案之效力。而經濟部104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300738880號函,亦僅表示「所詢疑義係屬計算過程為考量精確度,或因位數取捨、尾數四捨五入等原因,致數字容有極小差異之情況,尚無違前開財務報表重要性原則之要求」(原判決卷一p19),核係就財務報表方面說明「計算過程為考量精確度,或因位數取捨、尾數四捨五入等原因,致數字容有極小差異」之情形,有無違反財務報表(要求資訊表達完整性)重要性原則之要求為表達,與系爭試題所述係關於「機器設備帳務金額」之處理(要求金額正確性)仍屬有異,其意見至多亦僅具參考性質,仍不具法定試務委員出具參考標準答案之效力。

4.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經濟部證明104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300738880號函之真偽、確認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確認其105年7月11日(105)全記帳(聯)字第0099號函內容之真偽、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確認其103年12月11日暨中總字第1030007044號函內容之真偽,並確認再審原告之答案符合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再傳訊證人卓如意證明再審被告違反閱卷之程序等事實,因本件具判斷餘地,屬低密度審查範疇,且事證已明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或行文函詢。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

1.關於計帳不必以元為限(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1)、證人卓如意計算邏輯彙整表(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2)、證人卓如意計算邏輯釋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3)、折舊費用可計算至角分(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6)、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合訂本p872(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7)、IFRSs釋例範本上p7(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8)、IFRSs釋例範本下p165(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9)、會計事務丙級學科題庫(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10)、考選部核定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一覽表(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11)均是針對「再審原告系爭檢定系爭試題作答答案為:20,196,452元,主要係未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作業原則以每年年底須結帳乙次,致所提計算式係將兩個會計年度累積折舊一併計算,再除以2,計算結果造成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情形,以致求得作答答案為:20,196,452元,而比參考標準答案:20,196,451元,多1元之結果。」之事實認定所為之質疑,而事實審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可參。而原判決已經履勘,並無評分標準不一對其他考生不公平待遇之結果;且說明「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之理由。計算上落差1元之事實認定,自無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答案為正確之佐證,如經濟部104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300738880號函(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4)原判決已為不採納之論證,而就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確認其105年7月11日(105)全記帳(聯)字第0099號函(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5)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自無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試卷漏未評閱者(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12),查該部分是閱卷評審應就試卷為「圈點」或「符號」,因履勘時再審原告主張相關試卷均無圈點或符號,而認為漏未評閱云云;然查相關試卷均有評分,而評分之結果「並無評分標準不一,或對其他考生不公平待遇」之情事,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就該部分(無圈點或符號者),認屬「事證已明,其餘主張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毋庸論列」當屬有據,自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無疑義。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