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鄭希焜

鄭錦清劉謝彩鸞再審被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周明堂(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狀再審原告稱「共同送達代收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0樓之0」(參本院卷p.09),換言之,該地址並非再審原告請求另為送達而親自收受之處所,而是委由他人代為收受之處所,此與行政訴訟法第67、71條之規定不符。法規上得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送達於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而非不表明送達代收人,卻陳報送達代收地址,使代收權限不明,衍生送達效力之爭議,既該共同送達代收地址,未表明共同送達代收人為何人,則屬於法不合,本院自無由對該址送達,先此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1.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決)。且同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亦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可供參。

2.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亦稱: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2-1地號等30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為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所有,並連件辦理原權利人中鄭根塗、謝庚申(原名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尚有需補正事項,以103年10月7日東登補字第00237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6個月內補正,惟再審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再審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6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為不服提起再審(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爭議事件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別;均屬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故此向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如何之內容?內涵如何、要件如何、如何之事實使足以該當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首應釐清其訴訟標的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應准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為公告3個月之行政處分。

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19條至第26條及第34條至第39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3個月。然而其實質意義是針對再審原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均應經審查無誤,而依法公告3個月。

2.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質爭議,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2-1地號等30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為臺灣產業拓植株式會社(下稱系爭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所有,並連件辦理原權利人中鄭根塗、謝庚申(原名謝吳庚辛)之繼承登記。故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而同時連動到同條例第17條。

3.經查,該第17條「(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第2項)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第18條「(第1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1.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2.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3.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第2項)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足以探知:

①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應提出有關股

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而原權利人為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故原權利人應更正登記「會社名義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是決定於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大致上有兩種類型,「其一」股東人數確定之下,依第18條第1項、第2項處理股權或出資比例,「其二」股東人數不確定,但足以確認發行股份之總數,若原權利人提出所持有株式會社之株券(股票),足以確認股權或出資比例者。如此,始足以認定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而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②故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各款,均應以原權利人之

範圍足以釐清為前提,因此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釋:「1.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㈢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2.又是類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這是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法治國原則無違(參見釋字第685號解釋)。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而言,第1款是指未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8、9條及未適用民法第679條;而第14款部分是多項證據未予調查。經查:

1.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而言。關於事實之調查,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①原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雖主張設立登記毋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故其上所載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共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然取締役、監查役均由株主總會(即股東大會)於股東中選任,再審原告既自始未能檢附株主台帳(或株主名簿)、株券或其他足資證明全部原權利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故難以系爭登記簿謄本資料,即可確認株式會社原權利人身分、股權或出資比例。且再審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無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之事實,亦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察役即係全體股東之結論,復與法院登記公示性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取締役及監查役8人,即為系爭會社之所有股東,核無所據自難採認。其認定事實(包括舉證之分配及處理)適用法律(並及上開函釋之理解)並無違誤,②這是原確定判決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而基於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取締役及監查役共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之事實認定結果,此再審原告所應積極證明的是有其他證據(如股東名冊、株主台帳等)顯示股東僅僅如此而已並無他人(應舉證此8人各項活動以外之事證)。而不是所主張之取締役及監查役共8人者,所為基於自己是全體股東而為相關事證之調查(均屬於向8人內部查證事項),這些調查的最大的可能就是「再審原告稱股東僅此8人」但原確定判決仍認為有爭議。故再審原告稱:

此8人多次一致對外表示股東僅此8人(參本院卷p.14),81年3月25日此8人同意股權各1/8之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14)或基此向國有財產局之主張(參本院卷p.15),及以1/8為基礎之遺產稅申報書(參本院卷p.16),甚至是此取締役及監查役等8人之繼承人來證實股東僅此8人(參本院卷p.17)等等舉證活動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然而,這些舉證活動均是以向8人內部查證事項,無法證實8人以外是否有其他股東之事實,也是原確定判決稱「單方之主張」者,就是此8人為一方之單方主張,這些單方活動均無法證實8人以外是否有其他股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或為認定或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③就漏未斟酌內政部75年發布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

會社土地處理要點」(參本院卷p.49,92年已廢止)部分,該要點第3點之㈡,所稱「通知該謄本所記載並已確定為國人之董監事,檢證審查其股權」並未稱「取締役及監查役共8人即為系爭株式會社之所有股東」,即使取締役及監查役共8人為系爭株式會社之股東,仍需要有「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供為「檢證審查其股權」裨益股權之認定。而非以該廢止之處理要點就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之股權,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者,自無足憑。

2.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言,依前開說明,地籍清理條例第8、9條之規定(參本院卷p.18),其實質意義是針對再審原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均應經審查無誤,始有依法公告3個月之後續程序。本件原確定判決是認定無由依法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自無涉於地籍清理條例第8、9條規定之程序。又關於未適用民法第679條者,也是基於8人(原告主張取締役及監察役8人即係全體股東為前提)向國有財產局之主張(參本院卷p.20),這是基於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實基礎為之,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相關之不認同的論證(參本院卷p.21至30),在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動搖前,本院自無由審理,亦此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