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再審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參 加 人 洪丹桂上列當事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9 日105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前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經本院106年3月9日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決議,該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楊宗憲及選定人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人(下稱出租人)與參加人洪丹桂(即承租人)訂立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麻園字第80號(下稱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再審被告以103 年11月24日竹市民字第1033010120號函(下稱103 年11月24日函)通知出租人及參加人有關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等申辦相關事宜。嗣選定人楊柯月裡及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楊木根於104 年2 月3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經再審被告通知限期補正,然逾期未完成補正程序,遭駁回在案。嗣出租人於104 年3 月16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另選定人楊柯月裡及再審原告再於104 年3 月21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分管之耕地,經再審被告分別通知補正及駁回。出租人復於104 年4 月8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並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因參加人於104 年1 月26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再審被告以104 年7 月22日竹市民字第1043007409號函通知出租人提出書面意見,出租人於104 年8 月11日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再審被告以104 年8 月27日竹市民字第104001670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出租人依耕地租佃爭議辦理,並以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已逾受理期間予以駁回,出租人遂於104 年9 月18日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並對駁回收回耕地申請案表示不服,再審被告以104 年9 月30日竹市民字第104001928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出租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之申請案,認為未補正
即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有關再審被告未經法定之合法通知(送達不合法),以及未通知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即予駁回,而視為未申請收回自耕之部分,原判決並未加以審酌而逕予駁回,法規適用顯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系
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再審被告以103 年11月24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參加人,略以「…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公告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換言之,再審原告若要收回自耕,應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而參加人若要申請續訂租約,亦應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惟查:該103 年11月24號函應送達給再審原告七人及參加人,但再審原告之一柯月桂,並無接獲103 年11月24日函,此有再審被告送達證書可證,其上並無柯月桂之簽章,足見再審原告之一柯月桂並未合法送達,則再審原告之一柯月桂又如何申請收回自耕?而原處分對此從未給予柯月桂申請或補正之期限,即予駁回,實剝奪柯月桂之權利,而原判決對是否合法送達柯月桂之事,從未予詳查,蓋若未合法送達文件給柯月桂,無益剝奪柯月桂之權利,而再審被告逕予駁回,實有違行政訴訟法中有關送達之法律規定,故原判決適用法規即顯有違誤,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應有理由。
⒉次按,再審原告之一楊宗憲、楊柯月裡確於民國104 年2 月
3 日(在公告期限內)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書,此有收回耕地申請書可考,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竹市民字第1043001476號函「…五、據上,敬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檢具土地共有人楊柯月裡等7 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分管契約,送所憑辦,以利釐清本案之申請程序。……」,而查上開函釋並無載明10日未補件,即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且查再審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21日、104 年4月8 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9 月18日多次申請並將資料補呈,而再審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申請案,換言之,再審被告並未通知再審原告通知補件之期限,即以逾期補正,即予駁回,也不符法定駁回之要件。
⒊再者,因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21日、10
4 年4 月8 日多次申請並補件,再審被告又於104 年4 月1日以竹市民字第1040005944號函「…二、查本案申請人楊柯月裡等7 人,均未附身分證明文件,敬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完成補正程序,送所憑辦。」,此有再審被告104 年4 月1日之函釋可考,足見雖再審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視為未申請,但卻又於民國104 年4 月1日以上開函表示可於10日內完成補正程序,足證再審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之函表示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收回自耕乙事,不符法定程序,否則怎可能再審被告事後於民國104年4 月1 日又再次發函給再審原告表示應於10日內完成補正程序?所以再審原告其後又陸續補正資料,但再審被告即以民國104 年3 月10日函認為已駁回在案,而不予受理,故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⒋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聲明請就本收回自耕為實質審查,而
原判決後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收回自耕為實質審理,即表示前開就柯月桂送達不合法部分,以及再審被告就補正程序有瑕疵部分,表示認同,所以原審判決才就收回自耕部分作實質審查,但訴願書中有附上楊柯月裡等7 人之租約收回自耕書案件之資料,而原審法院並未請再審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即予駁回,然就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作實質審查,即認為再審被告之送達及補正程序不合法,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彰彰甚明。
⒌由以上得知,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是以「逾期未補正」逕予
駁回原告之收回自耕申請案,其未符合法定通知程序,而原判決未加以斟酌,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據此為再審理由。
㈡又查,參加人若要就系爭四筆土地申請續租,也應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而本件參加人雖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提出續租之申請,但所提出僅有申請書,並無附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本、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2 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換言之,參加人就本件耕地申請續約事,並無附上任何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也無通知其補正,蓋因於原審審理中,再審被告無法提出通知參加人補件之文件或補件之相關資料,即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通過核定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換言之,原判決對於雙方之申請案件,採用不同標準為之,對於再審原告要求補正,而再審原告於補件當中,即予駁回,但對於參加人卻從無請求其補件,即逕予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准予申請續租,從而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對於參加人續訂租約申請書之內容未加以審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合於法定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實有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觀諸參加人所提出民國
104 年1 月26日之申請書,其後所附之標示清冊,其上載明竟為104 年7 月製表,則在在使人懷疑,參加人是否於104年1 月26日提出申請?是否倒填日期?否則怎可能所附標示清冊之製表日期為104 年7 月,所以再審被告對參加人所附之文件未加以嚴苛審核,反而對再審原告部分輕率駁回,實違反公務機關之中立立場,也有違公平原則,所以原審對參加人之期滿續訂申請書之證物未加以審酌,再審原告自得因之提出再審。
㈢原判決除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就系爭土地為收回
自耕部份,予以程序駁回,不合法外;另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收回自耕之書面資料文件,也予以實質上之駁回,但原判決未查以下資料:
⒈再審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竹市民字第1040005944號
函:「…二、查本案申請人楊柯月裡等7 人均未附身分證明文件,敬請台端於十日內完成補正程序,送所憑辦」。
⒉再審原告接獲上開再審被告之函示,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
再審原告出具申請書,其內容即附上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000 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資料,換言之,再審原告有依再審被告之函示來補正資料。
⒊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民國104 年4 月8 日之申請書及資料附件
,再審被告卻未審理,而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竹市民字第1043007409號函表示,將參加人為續訂租約之登記,所以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又針對此不服部分提出申請書,才有民國104 年8 月27日再審被告以竹市民字第1040016702號函「…三、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填具租佃爭議調解…,五、另104 年3 月10日竹市民字第1043002331號函及104 年4月1 日竹市民字第1040006793號函列示,因台端逾期未補正,依規定視為未申請,本所予以駁回申請在案……」給再審原告,但從上開函示即知,再審原告是有依民國104 年4 月
1 日再審被告之函示於法定期間補正資料,是再審被告退回再審原告所附之資料文件,但原判決對此未加以斟酌,即逕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收回自耕之附件資料予以實質上駁回,誠有違誤。
㈣再者,再審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同時發出二個函,一
認為再審原告視為未申請(文號:0000000000 ),一為收回自耕案件請再審原告提出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資料文件完成補正程序(文號:0000000000 ),然就再審原告而言,雖收受再審被告上開二個函示,但因駁回函示,是針對楊宗憲及楊柯月裡二人,而補正函示,是針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
6 人,計有7 人,當然再審原告會認為再審被告是要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補具相關收回自耕申請之文件來申請,豈料,再審被告卻完全未加以審酌,即逕予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及退件,所以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並未審酌民國104年4月1日再審被告第0000000000號要求補正函及民國104年4月8日再審原告之申請書及所附之資料文件,即以程序及實質上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之情事。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公告漏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柯月桂,亦未補正顯有剝奪柯月桂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
之訂立、變更、中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而該申請期間經行政院台(44) 內字第1181號令延長15天。是依前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未要求再審被告應於登記原因發生日前為通知或公告,可證此並非再審被告之法定義務,再審原告指稱前開公告漏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柯月桂,顯有剝奪柯月桂之權利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⒉本件之出租人計有楊柯月裡、楊宗蕙、曾柯月菊。柯月桂、
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七人,縱柯月桂未獲通知,然曾柯月菊、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四人亦未曾於公告之申請期間內主張未予續約或收回自耕,從而,本件出租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七人,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應由其全體為之,然曾柯月菊、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四人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縱柯月桂有接獲通知,依民法258條、263條規定,柯月桂亦無從片面主張終止租約,灼然至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以確能自為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是依法自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薄)及前一年度(即102 年) 之全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冊,以供判明是否符合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然遍觀全卷再審原告等自始未曾提出全戶之102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冊以供判斷,僅提出再審原告個人之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該結算申報書亦無國稅局之收文章,是其真實性自無從判別。從而再審原告指稱已補正資料,再審被告即原審均未為實質審查云云,顯非事實。此部分原審判決亦已明確載明其所憑事實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訴願決定遭駁回後提起訴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伊始之105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為求審慎及保障原告程序上之權益,即諭知本件應就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進行實質審理,然被告先後於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2 月23日辯論期日均陳稱原告迄未提供上開原告全戶102 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102 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證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之資料以供其審核等語,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供上開文件」(參原確定判決第8-9 頁),顯見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疏未實質審查有適用法則錯誤云云,均無理由。
㈢再審被告受理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於法有據:
⒈依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2123 號函「案經本部
86年8 月22曰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依條例第20條規定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予受理;惟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前,出租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主張依本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收回耕地或終止租約,並提出省(市)政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於20日內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視其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事宜。上開續訂租約案件如已由鄉(鎮、市、區)公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中,出租人始提出異議,涉及租佃爭議,該公所應主動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暫緩處理,以免疏誤』」。
⒉本件再審原告之楊柯月裡、楊宗憲等二人於104 年2 月3 曰
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自耕,惟因逾期未補件,經再審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駁回,而再審原告之楊柯月裡、楊宗憲等二人對該處分並未聲明不服或提起救濟。嗣再審原告等七人雖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然除逾越公告申請期間外,亦並未提出102 年全戶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冊以證明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是本件既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依前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函釋意旨,再審被告受理參加人洪丹桂續訂租約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標準不一,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104 年1 月26日申請書,其後所
附標示清冊竟載明為104 年7 月製表,則參加人是否確有在
104 年1 月26日提出申請書?有無日期倒填云云,惟查:⒈依參加人洪丹桂104 年1 月26日收件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
訂租約申請書市公所核定情形欄係記載「擬:以稿代簽。里幹事白鳳梅0721」等字樣(參再審原告聲證一第1 頁),而再審原告聲證一第2-3頁均係里幹事白鳳梅於7月21日呈請發文通知再審原告是否聲明異議時,所製作供主管審核之附件,故其上載明104.7製表,且均附有備註欄位,而備註欄為亦記載「依據承租人洪丹桂申請續訂租約,租期自…」,設若該附表為參加人洪丹桂申請續訂租約所自行製作檢附者,當無備註欄位,並於其中載明「依據承租人洪丹桂申請續訂租約」等字樣之必要。
⒉是以,此即足證明該附表係里幹事白鳳梅所製作而與參加人
無關。況此部分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104 年7 月22日竹市民字第1043007409號函之附件與再審原告聲證一之附表相同亦可證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就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103 年11月24日函並未合法送達再審
原告之一柯月桂,以及未通知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即予駁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
第2 項規定訂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中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準此,再審原告依上揭辦法,應於規定期間內,主動向再審被告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再審被告並無通知之法定義務。甚且,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以竹市民字第1033 01124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2-33頁),即以公告之方式,通知竹北市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或出租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耕或收回自耕之申請,足認再審原告均已知悉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收回自耕申請。是以,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再審被告依據何「法令」有通知義務,而徒以再審原告之一柯月桂未受合法送達,即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未通知渠等補件逕予駁回,亦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103 年11月24日函及10
3 年12月24日公告,均已經載明應於104 年2 月16日前提出申請,再審原告之楊宗憲及楊柯月裡二人雖於104 年2 月3日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然因未能提出系爭耕地於租約期滿前之分管契約書,故再審被告以104 年2 月9 日函請補正相關文件,因再審原告遲未補正,故再審被告遂以104 年3 月10日函駁回申請案。而再審原告於遭駁回後,遲於104 年3月16日始全體提出申請書,逾越申請期限甚明,再審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未予通知補正期限而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參加人於104 年1 月26日提出續定租約申請
書其後所附之標示清冊,其上載明竟為104 年7 月製表,則參加人是否有倒填期日於未於104 年1 月26日提出申請?原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原告於本件雖另請求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
登記之申請,惟此並非被告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自無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判決第9 頁)是以,參加人提出之續租申請書是否合乎法定程式,有無倒填日期等情事,應屬法院對再審被告作成「准予參加人續耕之處分」是否合法所應審究者,而與本件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再審被告「否准收回自耕之處分」係屬二事,故原判決既然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部分證據非再審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所應審查,即無再審原告所述「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⒉又參酌104年1月26日收件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市公所核定情形欄記載「擬:以稿代簽。里幹事白鳳梅」,並備註「0721」(依機關文書作業實務,此當係簽稿送核時承辦人所簽定之日期),而該申請書附件應係里幹事白鳳梅於7月21日呈請發文通知再審原告是否聲明異議時,所製作供主管審核之附件,故其上載明104.7製表,且均附有備註欄位,而備註欄亦記載「依據承租人洪丹桂申請續訂租約,……」,足認此附表應為承辦人白鳳梅所自行製作,並無再審原告稱參加人有倒填日期之情事,又再審原告自始未曾提出102年全戶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冊以以資證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資料以供再審被告審核,故此部分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