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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 原告 三山國王廟代 表 人 黃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沈濟民 律師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再審原告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105 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與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路坑段舊路坑小段396地號等16筆土地(詳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6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下分別僅以地號稱之〈即將段名省略〉,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9月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審查本件申請案尚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等尚待補正,乃陸續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轉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嗣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補附文件,認本件申請案仍有:未逐筆敘明申報系爭土地取得經過,有關系爭土地中399、401-4、401-9及402-1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399地號等4 筆土地)租賃契約為101年後,無法證明101 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管理,補附文件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與寺廟之關係、所送文件未依升格後行政區造報、未提供最近3 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缺失,再審被告乃以104 年1月5日府民宗字第1030318696號及104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40095126號函請再審原告補正,並通知再審原告下次送件如仍不能補正,將駁回申請等語。

再審原告復提出補正文件,經再審被告105年3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5004931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1.再審原告仍無法證明399 地號等4筆土地於101年以前為寺廟使用收益或管理。2.再審原告所提資料仍無法說明土地管理人張金壽與寺廟之關係,張金壽仍有後代參與寺廟事務,與再審原告所述不符等事項,仍未補正,而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63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發現臺灣省臺北縣72年8月26日北縣寺字第056號

寺廟登記表(下稱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財產欄中不動產部分,除本廟外,其他「田及原野」係指坐落桃○○○鄉○路○○段○○○ ○號等19筆土地,且所有權人名義登載為「公號三國王」,該19筆土地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之案情完全不同,前訴訟中雖已提出上開證物,惟其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待證事實,卻非再審理由所提出之待證事項,亦即再審理由所舉上開證物記載中未經斟酌之部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定,故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適用範圍並不相同。

㈡再審原告以「三山國王廟」名義所為72年8 月26日寺廟登

記表財產不動產欄上載明:本廟廟產所有權人為「三山國王廟」,其他不動產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三山國王廟」,尚有「田及原野」、「面積3.0301公頃」、「所有地桃園縣○○鄉○路○○段○○○ ○號等19筆」,所有權人名義為「公號三國王」,寺廟管理人為連文輕,「三山國王廟」負責人名義連文輕於94年11月9 日變更為連勝時名義。

是依72年8 月26日之寺廟登記表,「桃園縣○○鄉○路○○段○○○ ○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公號三國王」,係為再審原告寺廟登記時之財產。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從未使用「公號三國王」或「三國王」名稱,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所提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內所載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公號三國王」,實際係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之重要證物。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0 年9月2日之申請,准予核發再審原告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財產欄中不動產部分,僅能查悉

其上記載「桃○○○鄉○路○○段○○○ ○號」此筆地號,其餘土地並未載明地號,故無從查悉。且上開「桃○○○鄉○路○○段○○○ ○號等19筆」所記載之所有權人乃「公號三國王」,亦非再審原告「三山國王廟」,故均無法由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推知再審原告「三山國王廟」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再者,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業已於前一審審理中提出在案,顯屬判決前已提出之證物,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並未提出前一審判決前所未提出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就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予以審理斟酌

後,方為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裁字第19號、56年度裁字第56號、61年度判字第293號、62年度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繼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下稱第14款)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加以斟酌或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影響判決結果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均與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第13款、第14款任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固以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為證據,主張

依該表財產欄其他不動產部分記載:「桃○○○鄉○路○○段○○○ ○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公號三國王」,足證再審原告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該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且此部分內容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云云。惟查,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所提出且列為原證10(前訴訟一審卷第70頁),並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悉該證物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與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理由之要件完全不符,又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不能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復同執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另主張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惟核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財產欄,其他不動產「田及原野」部分係記載:「桃○○○鄉○路○○段○○○ ○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公號三國王」,惟該寺廟登記表並無詳列載明該19筆土地之地號,故無從與系爭土地作比對,尚難據此即認該19筆土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倘若再審原告「三山國王廟」與「公號三國王」為同一主體,何以同一寺廟登記表會以不同名義記載;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對外使用「公號三國王」之名義,是難依再審原告所提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進而認定其所提證據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之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已就72年8 月26日寺廟登記表進行上開充分論述後,詳加記載指駁不採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理由欄第五項㈡⒉所示),則原確定判決就72年8月26日寺廟登記表業已斟酌再三,縱所為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該寺廟登記表仍非屬「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與第14款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