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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9號聲 請 人 王培源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代理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法令解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世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榮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其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股東,因未收受華亞公司民國105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致無法對該次股東會所為同意由美光公司併購華亞公司之決議表示異議,其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亞公司未收受開會通知,要求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將其列入異議及照價收買名單;因其未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而遭拒絕,聲請人因而於105年5月27日向相對人告知未獲華亞公司通知參加上開股東會,致其權益受損之事,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29日經商字第10502419050號函(下稱系爭函1),認定華亞公司以平信寄發開會通知,符合相對人93年6月4日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釋(下稱相對人93年函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之意旨。聲請人再於105年6月7日函請相對人解釋關於公司法第172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東會通知方式,相對人則以105年6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502063810號函(下稱系爭函2)重申其93年函釋意旨。聲請人不服系爭函1、2,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函1、2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起訴不備撤銷訴訟要件,而予裁定駁回;併就聲請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對華亞公司由美光公司併購有異議權及照價收買請求權部分,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併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華亞公司股東,該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通知書以平信寄出,聲請人未收到,無法對該次股東會同意由美光公司併購華亞公司之決議表示異議,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將其列入異議及照價收買名單,華亞公司以聲請人未於股東會中表示異議為由拒絕;企業併購剝奪人民財產權,平信通知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股東要求列入異議名單,華亞公司自應列入等語。本院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重複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之請求理由;惟對於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及以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所為聲請,係於法無據,而均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法令解釋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