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官保及莊淑如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9月28日裁定所載,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非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理由向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且該建物已於民國92年間已遭報廢,並於94年間辦理滅失登記,請求本院確定上開行政行為違法,並對原告建物遭拆一事,為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民事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再審(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1號)。經本院認前開原確定裁定係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非終局裁定,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理由欄第2點敘明駁回之理由。經核本院已就聲請人再審聲請所載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