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天賜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良以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第4款)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僅泛稱有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是於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106年1月27日具狀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書狀內雖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內容係指摘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依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併此說明。
(二)又,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6年1月27日具狀聲明請求確認建築基地之平均地權條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恢復原建造執照之申請建築線指定(示)位置、請求確認建造執照之建築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確認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塗銷書狀字號57北板字第64962號、請求更正收件字號:64板登第19465號(應)持有面積、請求塗銷99年北中地登字第267230號申請一般標示分割案、請求塗銷99年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土地移轉登記案及申請一般標示分割案、請求恢復再審被告區分所有建築物應有法定空地面積。經核非屬原確定判決裁判之範圍,而屬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